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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正宇面粉有限公司与张勤秀(又名张四海)、张 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69号 原告安徽正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马店集镇。。 法定代表人曹云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勤秀(又名张四海),男,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69号
原告安徽正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马店集镇。。
法定代表人曹云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勤秀(又名张四海),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张辉,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张勤秀之子。
原告安徽正宇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勤秀(又名张四海)、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勤秀、张辉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09年起经营原告的面粉,至2013年5月26日累计欠原告面粉款2405713元。结算时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如不能落实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至还清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诉求被告给付面粉款2405713元并按月利率一分计息。
二被告未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正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正宇公司的《组成机构代码证》1份;3、张勤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4、张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张辉签字“核对无误”的《张四海09年到2013年5月26号账单》1份(共2页),2、张勤秀、张辉签字核对的《张四海2013年5月26号前总账明细》1份(共4页)。3、张勤秀签署的《还款保证书》1份。4、张勤秀提供的用作抵押的土地《证明》2份,5、张勤秀提供的用作抵押的“四海挂面厂”(深圳四海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05713元。被告曾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自愿以其马桥镇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和深圳的“四海挂面厂”作抵押,如不能落实愿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元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第三组证据1、正宇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深圳市福田区永新批发行”《商事登记个体变更登记档案》1份,2、深圳市福田区永新批发行照片1份。
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销售原告公司面粉的“深圳市福田区永新批发行”属于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应负连带还款责任。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自2009年开始经营原告的面粉,在深圳设有销售店铺。2013年6月1日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5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面粉款2405713元。被告张勤秀书写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欠款,如不落实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至还清止”。还款保证书书写后,被告至今一次未能落实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多年销售原告的面粉,应诚实信用,将销售之款及时给付原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现已欠原告款2405713元,且在结算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对原告的企业经营资金造成影响。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勤秀、张辉偿还所欠原告安微正宇面粉有限公司面粉款2405713元,并自2013年6月1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计息偿还,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良鹏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左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