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50号 原告李如良,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自杰,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李如良诉被告朱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如良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朱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良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1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自杰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我没有亲自找原告欠钱,而是做隆力奇直销时他让我报单,我没有钱报单,他就帮我垫付上了,我给他打的欠条,但没有接到现金。 原告李如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2013年6月30日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1000元,并载明2013年8月1日还清。证2、2014年12月2日刘某某、陈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欠款11000元并承诺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朱自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报单有效金额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我报单的金额不符实,实际上产生的有效金额为2050元;证据2、隆力奇个人系统编号卡;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诉行为是在隆力奇形成的。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报单时约定有产品给产品没有产品还钱,我没有在原告处拿任何产品。对证据2的表述有异议,我没有欠原告11000元现金,而是在直销报单时给我的垫付的钱,我才打的欠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与隆力奇公司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欠款是一种民间欠贷关系,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而且被告所举证据载明的时间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也不一致,不是同一件事。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1、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从原告手里接到现金,而且被告在欠条上也承诺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如果不是做隆力奇直销不会产生欠款纠纷一事,我当庭提供的证据报单2050元就是在11000元之间形成的有效金额。原告说两份证据时间不符实只因为是在发生案件纠纷时我提供的证据,所以时间是不符的。我的原报单时间是2013年7月1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被告对证人表述有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且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1、2系证明被告与隆力奇公司的业务关系,且原告对此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老师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八月1号还清,下欠人朱自杰,证明人新法。201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自杰偿还原告李如良欠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朱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