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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1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1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和刘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邱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脑震荡,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邱某某将其殴打致伤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很好,生活幸福,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邱某某彩礼款8万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邱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8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李某某有哪些个人财产。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永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4、2014年1月2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2014年1月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7、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据4至7证明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受伤住院,并导致原告李某某流产;8、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0、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1、门诊收费票据四份;12、每日清单一份。证据8至12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7569.97元,此款全部借于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CT单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致使其受伤住院并导致流产;14、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情况;15、申请证人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之母)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全部系吴某某支付,该借款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偿还,及自2014年3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能和好。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永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婚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4000,原告李某某住院时被告邱某某给其2000元现金及农合卡,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庭审中,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邱某某曾经殴打过原告李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为证据4至8与本案无关联,仅能说明原告李某某生病住院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其伤情系被告邱某某所致;认为证据9、10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4有异议,家具属实,荣事达洗衣机已经被原告李某某拉走;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具有倾向性,原告李某某借款也应有债权人说明借钱的事实及借款用于何处。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5万元彩礼款,但是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已经将近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彩礼款不予返还,不认可被告邱某某给付现金2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12及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1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邱某某对证据14中的财产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证人与原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被告邱某某对证人所作证言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2014年3月4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