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农资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路268号太阳城综合楼2号楼6F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84226-0 法定代表人吕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彭楼区杨桥西路268号太阳城综合楼2号楼6E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22770-7。 法定代表人陈亦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君,广东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被告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下称农资公司)、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27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赔偿金2528986.9元,其中20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支付赔偿金数额达到200万元时止。二、驳回原告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城市农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君及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自2011年至今,原告一直都与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合作销售其农药,具有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这些农药都是许某以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河南区域经理的身份,向原告推销的。2013年7月初,许某再次向其推销生物公司生产的二十件“免丢芯”农药,原告销售给了时向阳等18人,其中时向阳等16人又销售给了本地众多农户使用。2013年7月16日,许某说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以配方错误为由要求其退回“免丢芯”,但此时已有部分农户使用。随后有农户和经销商反映使用了“免丢芯”农药后,玉米出现矮化、烂心、枯死的症状(最终导致1983亩玉米枯死)。由于事态严重,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许某因销售假农药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为了保护受害农户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诚信公司支付赔偿金2528986.9元给受害农户。因其资金有限,不得不借贷200万元又各方筹集了50余万元支付了赔偿款。目前,诚信公司按月息2分承担着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28986.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赔偿金以外的经济损失(按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月息2%,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达到200万元时止)。 被告生物公司辩称,一、被告生物公司与许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某卖假农药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许某原是本案第二被告农资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产品推广与市场维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而生物公司与农资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许某的行为无法代表被告生物公司,被告生物公司也未授权许某销售假冒公司名称的假农药。许某销售假农药的行为属于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免丢芯”假农药系冒用被告公司名称、公司产品“千落”的“三证”号和注册商标,并非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生物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农药生产企业,其所有农药产品在登记、生产、包装、发布等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流程和规定。“千落”产品是被告公司依法登记的农药产品之一,并且“千落”的中、英文及图形标识均系被告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免丢芯”假农药的生产者蔡某某串通许某,在未经被告授权和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该农药的外包装上使用被告公司名称以及“千落”产品的“三证”号(农药登记证号、旧的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产品标准号)标识,系冒用被告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公司的权益。被告是受害人,保留追究蔡某某、许某等人的违法侵权责任。 三、被告生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生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上是许某受蔡某某之托,销售假农药给邓某某,均系个人行为,被告作为受害方,并没有参与其中,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没有任何合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多为许某刑事案件的证据,在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免丢芯”假农药的买卖行为系许某与邓某某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被告与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某不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农药合同关系。“免丢芯”假农药系蔡某某冒用被告公司名称、公司产品“千落”的“三证”号以及注册商标而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并非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从案件事实来看,向许某购买假农药的不是原告,而是自然人邓某某。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资料显示,从买假、售假、委托鉴定、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等过程来看,均系邓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与许某之间并不存在农药买卖关系,更不存在与被告农资公司之间的农药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真正适格的原告应该是邓某某。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许某销售给邓某某的“免丢芯”假农药,冒用了本案第一被告生物公司的名称以及公司正规产品“千落”的“三证”号(农药登记证号、旧的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产品标准号)和注册商标。第一被告并没有生产“免丢芯”假农药,被告农资公司也没有销售该假农药,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关系是许某与邓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农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二、被告农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前的经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曾于2012年3月签订《区域销售合同》,但合同上写明“合同有效期至双方货款两清时止”,而该合同已于当年11月13日由双方书面确认“货款两清”而终止。之后,双方一直没有续订或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再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双方此后不存在合同关系。 三、许某销售假农药的行为系其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许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公司对其岗位职责规定的非常清楚,内部管理也非常严密,被告《营销三大天条》规定“不作假、不谋私、不泄密”,许某与公司不但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签订了《岗位任职承诺书》,其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对岗位职责、销售流程、物流管理、财务对账、市场核查、业务奖罚等均有详细规定。许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与他人串通,冒用了本案第一被告生物公司的名称、公司产品“千落”的“三证”号及注册商标,销售假农药,损害被告利益,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更何况该行为已涉嫌犯罪,这完全属于许某的个人行为。 四、许某销售假农药的行为系其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1、许某私自销售假农药给邓某某,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将货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也没有通过被告发货给邓某某或原告诚信公司,被告对整个售假过程毫不知情。2、被告农资公司与原告诚信公司2012年的区域销售合同已经终止。从一审笔录中显示,许某于2013年初找原告签订2013年区域销售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十分清楚地知道双方如果没有签订2013年度区域销售合同,本年度将不再有合作关系,被告农资公司不可能再向诚信公司发货,而且事实上,原告也再没有向原告诚信公司发货。许某没有携带被告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书、印鉴等资料显示其有权代理。3、根据许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许某销售农药时告知了邓某某货物的真实来源,邓某某完全知悉货物不是来自被告。4、许某及假农药生产者蔡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显示,买卖假农药完全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不管从商谈买卖到付款再到送货,整个交易完成过程,均与被告无关,蔡某某提供的农药假冒本案第一被告公司名称、“千落”的“三证”号(产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产品标准号)和注册商标,无法证明许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许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 五、邓某某作为多年销售农药的专业人士,具有识别假农药的知识、技能与经验,在购买农药过程中因个人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1、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第十条第2项明确约定(黑体字),“乙方(即本案原告诚信公司)不得将货款以私人借支形式支付给甲方(即本案被告农资公司)人员,也禁止委托甲方人员为乙方向任何第三方发货、收款,凡是乙方及经乙方委托的任何第三方与甲方人员产生的一切借支单据或款项收条等凭据,以及本合同外未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任何协议或承诺,甲方一概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此条款足以提醒原告诚信公司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诚信公司应该区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不能混淆业务员与公司的行为,否则后果自负。该案原告诚信公司如果与许某之间发生上述私下买卖行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2、邓某某作为多年的农药经营销售者,完全可以辨别农药的真假,除非其知假售假。在购买农药时,按照邓某某多年具备的知识、技能与经验,应该审查农药的“三证”是否齐全、正规、合法,并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检测报告,在没有核查农药“三证”及相关质量合格证书或检验报告前提下对外销售假药是违法的,因此,邓某某主观上不管基于何种理由,明显具有过错。 六、原告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关于受损农户的所有证据,在刑事案件未经审理判决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由上可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农药买卖关系,销售假农药“免丢芯”是许某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许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如果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应通过公安部门追赃解决,受害人的损失最终由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许某本人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农药的法律关系。许某向邓某某销售假农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案外人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2898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商标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说明:上述证书的复印件,系许某在向原告推销其公司生产的农药时提供给原告留存的)。4、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日银行业务申请书8份。证明:(1)自2011年4月起,经被告区域经理许某推销,原告购买被告生产和经营的农药产品,双方建立了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除直接接受原告的汇款外,还指派许某直接收取货款。原告无论付款给第二被告还是其代理人许某,都符合双方约定,符合交易习惯。5、2011年5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15日物流提货单5份。证明:(1)原告无论是支付现金还是汇款,无论是付款给许某还是给被告,都能接收到来自被告发送的货物,继而证明原告付款给许某或者被告,都是原被告认可的履行合同的方式。(2)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自2011年5月首次发生以来是持续存在的,不是仅仅发生在2012年,也不是仅仅依据书面合同才能发生买卖关系。7、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7日物流提货单3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8、2013年7月30日物流提货单1份。证明目的同证6。(原告说明:2013年度尚有被告发货的45件农药没有物流货运单。)9、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流水账,可以印证证据6、7、8物流清单均系被告发货时物流公司交给原告留存的收货凭据。10、2013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许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7-8行、第4页最后两段)。证明:(1)许某认可其本人是第一、第二被告的业务员,负责商丘地区的产品销售。(2)许某证明,“今年七月初,邓某某让我给她发50箱我们公司生产的杀虫剂”,这说明原告是基于与第一、第二被告形成的交易习惯而对于许某系被告区域经理的身份产生了信赖,许某销售假农药的行为无论是否得到了第一、第二被告的授权,都不影响原告基于“口头合同”、“交易习惯”、“事实合同”以及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制度而与第一、第二被告形成合同关系。11、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从许某供述的内容看,许某认可第一被告系其所在的公司;(2)许某是代表其公司向原告推销假农药,许某利用的是原告对于第一、第二被告以及其本人作为被告区域经理身份的信赖。12、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刘某认可第一、第二被告均系其所在的公司,并以“我公司”和“我们公司”称呼第一、第二被告;(2)刘某证明许某系“我公司豫东片区销售经理”,继而证明,许某对于第一、第二被告的代理权是十分稳定、明确和具体的。通过许某豫东片区销售经理的身份,众多农资经营者与第一、第二被告建立了长期稳定的销售合同关系。13、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蔡某某供述:“我跟许某说,我准备用你们公司的名号加工生产假农药,许某就同意了...因为许某是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豫东地区销售工作,如果许某不同意的话,我在销售假药时被许某发现了肯定要出事的”;(2)许某在豫东地区能够让众多的经营者信任其即是第一被告又是第二被告的片区经理,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不加区分的公司关系和产、销一体化的模式所形成的。14、2013年8月23日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永城市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鉴定专家组鉴定,使用“免丢芯”对众多农户种植的玉米产生药害,损失程度为“绝收”。15、玉米“免丢芯”药害情况调查表。证明永城市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鉴定专家组对使用“免丢芯”造成的药害进行了调查,损失程度为“绝收”。16、协议书和收条各18份。证明原告与经销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共计支付赔偿金2528986.9元。17、2013年8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及时支付赔偿金给农民,以月息2分向宋某乙借款200万元。18、2013年8月3日借款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7。 原告诚信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补充举证如下: 1、2013年12月10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2013年玉米收购价格为1.3元;2、该证据系在上诉审理期间,原告代理人从虞城县检察院承办人李文杰处调取。2、2013年12月10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3、2013年12月12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4、2013年12月10日永城市公安机关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5、2014年4月20日永城市农业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永城市农业局指派“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鉴定专家组”成员高级农艺师蒋神秀、吕爱淑到遭受“免丢芯”药害的田间现场进行了调查和鉴定。6、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7、2014年6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梁某是“免丢芯”经销商之一,共计销售145盒,赔偿农户18.49185万元。②梁某确认赔偿协议书上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按,收款条上是其本人签名并按了指印。梁某将从原告处领取的18万余元赔偿款赔偿给了农户。8、2014年6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高某某是“免丢芯”经销商之一,共计销售111盒。②高某某确认赔偿协议书上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按,收款条上是其本人签名并按了指印。高某某将从原告处领取的14万余元赔偿款赔偿给了农户。9、2014年6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时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时某是“免丢芯”经销商之一,共计销售273盒。②时某确认赔偿协议书上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按,收款条上是其本人签名并按了指印。时某将从原告处领取的34.8156万元赔偿款赔偿给了农户。10、2014年6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李某乙是永城市委市政府“免丢芯”假药事件处理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②受害农户对于经济损失的要求高于最终通过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实际支付高于实际赔偿的数额,就连受害农户到市里上访的交通费用都是原告支出的(说明,原告支付不仅仅是交通费还有住宿、餐费等)。③原告赔偿是在政府施加强大压力(如果原告不赔偿就对赵清军刑事拘留)的情况下,赵清军进行了赔偿。1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假药事件处理领导小组2014年8月5日和8月6日的两次会议记录。证明当地政府对于假药事件高度重视,在赔偿问题上给原告施加了极大的压力,会议明确要求:“如解决不好(赔偿)追究经销商的刑事责任”。情急之下,原告四处筹借钱款并很快进行了赔偿。1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许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制作完成之后,根据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了受害农民和经销商,查清了被告赔偿受害农民的事实。13、2014年4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宋某乙收到了邓某某借款200万元的利息24万元。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其贰佰万元,未偿还本金,但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利息贰拾肆万元。14、原告方与张某夫妇谈话笔录一份[附张某夫妇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人员冒充电视台新闻工作者采访,并欺骗张某国家对受害农户补贴,要求张某填表和接受采访。在当地村支部书记报案之后,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开车逃离现场。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工作人采取欺骗、利诱的手段非法搜集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15、永城市职称改革小组文件及资质证书。16、永城市区域内亩产玉米981斤。17、公安机关对许某的部分调查材料。18、销售单75张,证明原告与农户交易“免丢芯”及退货的情况。并做如下说明:一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代理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双方依然继续履行着这份书面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双方的汇款与发货行为实际上是在继续履行合同。三、邓翠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她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之前的诉讼中,被告都认可邓翠霞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对许某有概括性的授权,许某的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 被告生物公司、农资公司对原告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是原告与许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银行业务申请书有异议,申请书2011年的不予认可,如果被告和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应该签订合同、送货单、对账确定,我们公司所收到的货款是我们公司客户的汇款,并不是原告向我公司的货款。对2012年5月2日的申请单认可。对证据5收条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许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6不认可,这些凭证不能反应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7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收货人的名字不是原告。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7,收货人的名字和原告不是同一人。对证据9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0、11、12、13不认可,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鉴定报告不认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对补充证据证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9卷刑事侦查卷宗的质证意见是: 1、卷一永城市经销商(刘河乡)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王西云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该卷大部分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署名,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卷首《情况一览表》中的张红灵、窦新立与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张洪灵、窦新庄不符;窦新庄在笔录中的签名是豆新庄,存在不一致性;李自证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为李自正,存在不一致性;《卷内文书目录》中刘路路、张洪灵、刘怀善的姓名均有误,与之后的询问笔录中签名不一致。因此,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卷二永城市经销商(茴村、蒋口镇)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刘伟、赵六、李敏等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该卷缺页P25-26、P64;统计表中对于刘华森、李敏的赔偿数额与该二人在笔录中自认的赔偿数额不一致。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3、卷三永城市顺和乡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李军臣、高某某、崔化敏等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该卷缺页P29、P52、P75、P90等;卷内没有受害人赵振岭的笔录证明;《调查表》中高传结受损亩数及赔偿款数额与高传结在笔录第65页中陈述不一致。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卷四永城市演集镇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梁某、时向阳等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伪劣的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该卷缺页严重,缺P4、P13、P26、P34、P41-42、P47、P49、P54-56、P60-61、P63-65、P68、P71-73,重复P77,无法核对相关信息;卷内王玉坤的询问笔录上所签的名字为王进厂。因此,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5、卷五永城市马牧乡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闫杰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该卷《情况统计表》中霍保玉与询问笔录中的霍宝玉不一致;刘前进笔录缺页P43;卷内霍海英(闫杰)妻子笔录内容涉及吴刘权、陈玲的受害亩数与吴刘权、陈玲笔录中陈述的受害亩数不一致。因此,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6、卷六永城市陈集镇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时某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该卷统计表中李亚锋、豆兴伟、时圣龙的名字与询问笔录中的李亚峰、窦兴伟、时胜龙签名不一致。因此,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7、卷七永城市陈集镇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陈常勇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该卷朱新杰的笔录上出现朱安然与朱新杰两个人的签名,未说明原因;《卷内文书目录》所列明的“徐福莲”与后面询问笔录中的“徐福连”不一致。因此,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8、卷八永城市陈集镇河东村、刘寨村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时某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在具体赔偿标准上,刘学信、刘加永在笔录中陈述的标准与《卷内文书目录》中列明的标准不一致。因此,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9、卷九永城市薛湖镇受害农户材料,主要内容为零售商聂世华销售蔡某某、许某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给受害农户造成损失的询问笔录,笔录均由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我们发现的问题:在受害农户列表中的陈玉英、徐玉英、聂树坤与后面的询问笔录中的名字无法对应;聂世华在笔录中认可的赔偿数额与所有受害农户承认的赔偿数额不一致。因此,该卷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我们同样作为受害人,对该卷宗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对邓某某下属的农药零售商王西云、陈常勇、聂世华、窦广群等人的询问笔录(第10本卷)的质证意见: 我们在审查时发现以下问题: 1、刘加永在笔录上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赔偿款收条上签字的刘家永不是同一个人,窦广群与豆广群是否属同一人也存疑。2、梁怀杰、赵六、高某某、李海燕、刘伟、刘德亭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赔偿协议与收条上的签名是他们签的,这样的陈述与二审法庭实际查明的原告一审提交的所有赔偿协议系伪造的事实完全不一致,我们怀疑存在串供的嫌疑,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高某某、蒋慎启在询问笔录上与赔偿款收条上的签名明显不属于同一个人的笔迹。 综上,我们认为,在蔡某某、许某刑事案件未依法判决之前,这些证据均未经过刑事审判开庭质证等法定审查程序,无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我们对上面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三、对农业局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明虽与鉴定人有关,但无法证明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而且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也不合法,所以,上诉人对该系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外,1、一部分是永城公安机关向玉米经销商作出的笔录,没有经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查证、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2、对于商丘市中级法院对有关经销商所做的笔录,我们没有异议。3、处理领导小组的会议记录都是手写,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真实性。4、与张某夫妇的谈话笔录,我们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主体方面,是许某与邓某某的买卖关系,许某给邓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某进行民事赔偿。该案实际上是自然人许某与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邓某某应向许某及假农药生产者要求赔偿,而不应向被告两公司主张。许某与邓某某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无效的法律关系,不能从一个无效的法律关系推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的买卖关系。不能因为许某是公司员工就认定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上,在双方2012年11月的经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没有其他的合同,也没有习惯交易。从区域销售合同第10条可以看出,原告不应与被告下属人员发生私下的购货行为、付款行为。这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 许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他的行为已经涉及到违法犯罪,是他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他们交易的货款没有打入公司账户,也没有销售我公司农药;农药也不是我公司发过去的。2012年3月签订经销合同之前,确实有原告把款打到被告账户上的情况,但这是被告经销商委托付款的关系,是许某从其他经销商那里给原告调取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生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证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知“免丢芯“是假农药,并不是被告公司生产的。2、农药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1。3、“千落”许可证。4、商标注册证。5、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标准。6、商标注册证。7、中国农药信息网。8、农药登记证。9、“千落”产品包装照片。证据1、2、3、4、5、6、7、8、9综合证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知道“免丢芯”不是被告生产的,农药的信息在网上均有信息,均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销售。 被告生物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如下: 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农药标签信息。中国农药工业网查询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信息。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为农药经营单位的核对责任,而中国农药信息网、中国农药工业网上可公开查询到产品相关信息,邓翠霞经销农药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 被告农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区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只是在2012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该合同上知道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个人发货,被告公司不予承认,不承担责任。2、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合作期间的送货都是有书面凭证的。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合作期间都是有书面的凭证,除此之外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4、2012年客户年终结算确认表。证明在2012年11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终止,2013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5、劳动合同。证明许某原为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农资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如下: 1、岗位说明书(片区经理)。2、岗位承诺书(许某);3、新农大正营销三大天条。4、新农大正职位聘任制度。5、销售报单及物流管理办法。6、调货管理办法。7、市场单据管理。8、营销基本财务制度。9、营销点对点及对账管理制度。10、市场核查制度。11、业务奖惩实施细则。证明公司对营销业务及业务员管理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12、商丘市检察院起诉书。1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4、受害零售店蒋慎启(起)调查走访视频。15、受害零售店蒋慎启(起)调查走访对话整理。16、陈集乡农户乔某某、张某夫妇调查访问表。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赔偿面积、赔偿标准及赔偿额与事实出入很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补充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区域销售合同。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的这一观点罔顾本案事实,且毫无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并非只有签订书面合同一种,口头合同、事实合同同样是成立合同的法定方式。早在2011年4月11日,即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前一年,原告就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见原告证据4),被告收款之后向原告发送了农药;在2011年5月11日许某收取了原告的现金(见原告证据5),也由厂方向原告发送了农药。此时,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基于付款和收货的行为而成立了“口头”或“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是合同法在施行10年之后,对于事实合同的司法承认。被告抛离“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仅以“书面形式”作为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唯一标准,显然与法相悖。 “区域销售合同”难以界定其终止期限。首先,该合同没有根据合同法第12条约定购买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这足以说明该合同可以被长期重复使用;其次,该合同约定的“区域经销权”、“品规经销权”是被告为了实现其品牌推广和销售利益而推行的长期经营模式,可以附随于合同约定而独立存在。“区域经销权”的享有人只要不违反合同,出卖人只要不解除合同或者以明示的方法撤销合同,当事人的经销权即为长期有效。再次,“2012年客户年终结算确认表”签署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货款能够及时清收,并以书面的形式对一定期限内的销售量加以确认和固定。该确认表除了鼓励经销商与其继续合作之外,我们看不到任何“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或者收回区域经销权”的意思表示。这正是在2012年双方签署结算确认表之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许某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仍发货给原告的根本原因。即该合同并不存在终止期限,除非合同当事人单方或者双方自行放弃履行合同。综上,被告仅以书面形式的合同界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期限,难以成立。 2、送货单。第二被告依据“送货单”证明双方在2012年送货都有书面凭证。第二被告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向原告送货,全部采用物流公司代为运送的方式,被告从未单独、直接向原告运输送货,原告只在物流运单上签字即完成了收货手续,收货当时根本没有“送货单”,更不需要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因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全部是在原告收货一定时间之后,被告根据原告收到货物的实际情况而补签的;这也反证了原告的观点: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为无论原告向被告或者许某支付现金还是汇款,都能通过物流公司收取到被告的货物,并不需要以在被告货运单上签字为收取货物的必要条件。 3、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2012年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有欠款的事实存在,即被告先发货而原告尚未付款,这一交易习惯应得到肯认。 4、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终止。 5、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恰恰说明许某现在仍是被告的“片区经理”。2、直至今天开庭,我方尚未见到被告与许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而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方能生效实施。劳动合同法第39、40、43条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法定程序,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或证明其具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3、只要被告不以公示的方式解除许某的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而产生的任何合理的信赖,都可以使合同相对人与被告产生合同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生物公司: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假农药出现在履行合同两年之后,此前双方的交易中被告的产品一直处于质量真实和稳定的状态,原告处于对被告大公司的信誉以及其区域经理的信任,而信任被告的产品,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说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没有法律规定。 对农资公司: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11认为,上述证据完全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且随时可以制作,即可以在案件发生前制作,也可以在案件发生后制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证据上的红色印鉴是在被告提交证据时加盖的,而非是与证据内容同一时间形成的,其证明效力等同甚至低于被告单方所作的法庭陈述。 如果上述内容是真实的,上述证据恰恰反证了被告的管理仅仅停留在文字上,否则,既然具备如此完善的制度怎么还会发生许某事件呢?试想,被告的区域经理拿着被告的薪酬,享受着被告的福利,竟然利用被告的名义、信用和销售网络,直接以被告代表人和被告区域销售经理的身份销售假药,这一具有讽刺意义的事件无疑证明了被告的管理是机械和落后的,事件的本质是年轻人为企业做出了贡献却没有得到合理回报而出现了心理上严重扭曲和失衡,以至于丧失了与企业共同成长的希望。许某事件真正的罪魁祸首并非年轻的许某经不起诱惑,而是被告盲目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管理上的重大缺陷和制度上重大漏洞。遗憾地是,被告这样一个大型企业,面对许某事件和公众的质疑,漠视自己给永城市的经销商和广大农民造成的严重损害,从事件发生以来始终没有过任何悔过和道歉,没有积极赔偿,而是采取各种方法甚至非法的手段逃避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证据12-16质证认为:1、商丘市检察院起诉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区域经理销售假药给农民造成伤害的程度。首先,起诉书认定事实的目的是追究犯罪而不是准确赔偿,对于被告区域经理的刑事指控只需要控诉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就已经满足了,例如在量刑上只要满足“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即可,而在“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之内,并不要求数字上的精准;其次,这份起诉书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5月,而就在此前的2013年8月,检察机关仍然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给永城市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调查,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这部分证据,因此,起诉书上的数字并非最终结果。再次,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采取不同的逻辑方法和认定标准适用证据,本案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认定损失数额。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这一结论与本案毫无参照意义,这一结论是刑事侦查阶段的刑事鉴定的范畴,而非司法鉴定的结论。就在被告提交的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上,同样列举了商丘市睢阳区的损失情况,为每亩1168.5元。这无疑是在说明,地域差别是存在的,差别的原因可能是种植能力和土地质量,也可能是品种优良程度和管理水平,当然统计口径和方法不同也同样会造成区域差别,因此,根本无法用地域之间的差别来比较和评价本案的损失程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6质证认为:1、这三份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系被告以欺骗和引诱的方式取得和偷偷录制的,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合议庭应当进行非法证据排除。2、视频内容上无法辨认是否为蒋慎启本人,也无法辨认其录制的地点以及是否经过了剪辑。3、被告篡改证人说话的内容。例如,被告根据视频对话整理的《书面记录》记载了蒋慎启回答假药损害的玉米面积——“蒋慎启:十几亩呢”,而在视频上说“十几亩呢”这句话的声音来自于一个女子,而非蒋慎启,但被告却将说话人篡改为“蒋慎启”。对于被告这一伪证行为,原告申请法庭展开调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制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许某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许某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4可知,2011年4月,经许某安排,原告取代原经销商刘伟成为被告在永城市的经销商,刘伟未销售完的商品交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将货款汇给刘伟,刘伟给了许某,许某交给了其所属公司。此后,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14日、10月13日四次汇款到农业银行福州洪山支行第二被告账户(账号为:13110801040005090)。原告在2012年继续向第二被告汇款。原告在2013年7月3日向许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汇入15000元,并支付给许某现金1700元,合计16700元。根据证据5可知,2011年5月11日,许某本人收取了原告的货款145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再结合物流公司货运单可知,2011年4月之后,原告无论是付款给许某还是汇款到第二被告的账户,都能通过物流公司收到对应的货物,也是原告需要购买的生物公司的农药产品,足以说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己形成“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对原告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7、8、9,第一、第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许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许某认为,证据6货运单是真实的,但不是公司发给原告的,是客户发给原告的。从许某“豫东片区销售经理”的身份可知,许某无论是直接从其所属的公司发货,还是从其他客户调货给原告,都是许某推销公司产品的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11、12、13系原告代理人调取自公安机关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鉴,被告称其来源不合法、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0、11、12、1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4、15、16、17、18,被告虽有异议,但5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的农户遭受经济损失的真实状况和程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证1、2、3、4,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甲、魏某某、宋某甲、邓翠霞询问的笔录,证明原告购买“免丢芯”后对玉米造成的损害以及玉米价格的认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是一份证明,证明出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资质证,证6是永城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上述两份证明客观证实,有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8、9、10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1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假药事件处理领导小组的两次会议记录,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有限证据使用。证12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许某、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犯罪的补充调查笔录及统计表共九卷八百余页,系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记录,也是对被告所售的假农药造成实际损害的真实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3是原告为了支付受害农户赔偿款借款贰佰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证据,有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4为原告方与张某夫妇的谈话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5是永城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6统计表能真实反应永城市玉米亩产情况,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7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28份,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8为销售清单及退货清单证明原告买到假药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农药为假冒伪劣农药,退还农药的记录,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农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1至证11系本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仅对本公司内部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无约束力,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2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市检察院的起诉书一份,真实可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许某为被告单位的员工,且是被告在豫东区域的代理商,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不影响被告单位对该买卖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证13为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评估认定书,仅对虞城县区域内的玉米产量进行评估,不能正确反映其他地区的玉米产量。在被告提交的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上,同样列举了商丘市睢阳区玉米损失情况为每亩1168.5元。这无疑说明地域差别是存在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4、15、16是被告业务员对受害零售店店主蒋镇启的调查走访的视频录像及整理的对话笔录,但上述三份证据无走访者的任何个人信息及被访者的个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两份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丘检察院起诉书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邓某某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农资公司豫东片区销售经理许某通过与原告协商,终止了刘伟在永城市区域内的经销权,改由原告在永城市区域内经销被告公司的农药产品。刘伟经销期间的存货交给原告经销,原告将货款支付给刘伟,刘伟支付给了许某,许某称其收到该款后打给了公司。此后,原告即开始经销被告公司的农药产品,并先后于2011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14日、10月13日四次汇款到农业银行福州洪山支行第二被告账户,账号为13110801040005090。原告除通过该账户汇款给农资公司外,还于2011年5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许某支付货款14500元,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与货款相符的农药产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农资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始至双方货款两清时止。货款两清是指原告将所欠货款全额清算并支付给农资公司。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农资公司签订年终结算确认表,对2012年度销售过程中的货、款往来予以确认,结果为货款两清。 2013年7月3日,原告汇款15000元并支付现金1700元合计16700元给许某,继续购买生物公司的农药产品予以销售经营,许某收款后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后陆续收到了生物公司价值16700元的农药产品。 2013年7月3日,原告公司经营人员邓某某(法定代表人赵清军之妻)还要求定购“新农大正公司的产品”。许某在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陈述称:“邓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订购我们公司的产品,7月3日我到永城见到邓某某,邓某某要定我们新农大正公司的产品,由于定的货得过一段时间能到,我就拿出来蔡某某生产的“免丢芯”牌假药给邓某某看,并给邓某某说这是我们公司的新产品,效果不错,销量也可以……在我介绍下,邓某某就答应了”。由此可见,原告向许某打电话和当面协商时要求订购的均是新农大正公司的产品,许某把假农药推销给原告时,原告并不知有假。此后,原告将“免丢芯”假农药销售给了时向阳等18人,其中时向阳等16人将“免丢芯”假农药销售给了永城市辖区内的众多农户。农民在为玉米施用该假药后,玉米出现矮化、烂芯、枯死等症状。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许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现被公安机关羁押。 2013年7月22日,邓某某(赵清军之妻)申请“永城市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鉴定专家组”对使用“免丢芯”假农药的玉米进行现场鉴定。该专家组对永城市下辖的演集镇、陈集镇、顺河乡、刘河乡、薛湖镇55个使用“免丢芯”假农药农户的玉米鉴定后,出具了(2013)第0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凡是喷施‘免丢芯’受药害的玉米田,产量损失程度均为绝收”。原告对购买“免丢芯”的农户进行赔偿,先后将2528986.9元支付给了受损失的农户,并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予以证实,受损农户共295户,受损玉米面积2169.2亩,涉及乡镇有刘河乡、茴村镇、蒋口镇、顺和乡、演集镇、马牧乡、陈集镇、薛湖镇。累计赔偿农户经济损失2528986.9元。2013年8月5日、6日,永城市政府假农药事件处理小组两次召开会议,在赔偿问题上,对原告诚信公司施加了很大压力,会议要求“如不解决好将追究经销商的刑事责任”。在此压力下,原告以月息2分于2103年8月3日向宋某乙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2014年4月16日,宋某乙收到诚信公司偿还的20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 本院认为,许某系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豫东片区销售经理”,对许某的这一身份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询问记录亦可以证明。农资公司提交了其与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可以证明许某在向原告销售农药时仍系被告公司的区域经理。2011年4月,通过许某联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购销关系,原告开始购买被告公司的农药产品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4月11日,通过许某原告接收永城市原经销商刘伟的库存商品并将货款支付给刘伟,刘伟支付给许某,许某交付给了被告公司;2011年5月11日,许某收取原告货款现金14500元后,通过物流公司给原告发送了被告公司的农药产品;同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14日、10月13日,原告根据许某的安排将货款四次汇至农资公司账户,原告均收到了被告公司发送的相应价值的农药产品,这种购销关系显然属于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2012年在许某的主导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域销售合同》,2013年在《区域销售合同》期满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仍然采取2011年的交易方式,通过付款给许某而购销被告公司的农药产品。在通过许某买卖被告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稳定的产品质量及其信誉产生了信赖,对许某区域经理的身份产生了信任,许某对于被告具有代理权和代表权。在本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告诚信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了对许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2014)永民初字第3060号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后,二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出应追加许某为被告的请求,因此,在本案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仍然通过其销售人员与经销商建立了购销关系,被告对此并不反对或阻止。这也就解释了2011年在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四次汇款至农资公司账户,被告农资公司不但没有退款反而给原告发送了相应价值的农药产品,这也说明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书面合同不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唯一形式。2013年7月3日原告继续向许某支付货款16700元,原告同样收到了相应价值的被告公司的产品,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即便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履行口头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依然能够完成交易。被告公司仍能与原告成立“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2013年7月初,由于经营需要,原告向许某要求购买被告公司的产品,许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发送了假药“免丢芯”。这一事实,有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说明许某在销售假农药时,仍然是以区域经理的身份完成了销售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公司而非许某本人,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在的公司也正是通过许某的行为形成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主张能够成立。对二被告而言,许某的行为对内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对外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应由二被告享有和承担。相对于生物公司而言,代理是一种可产生利益的附加,过错责任是一种责任形式,但无过错并不当然不具有归责性,也不能据此否定代理权的构成。通过其公司员工刘某、许某的陈述,侵权责任人许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使用该公司商标,及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生物公司是生产公司,农资公司是销售公司,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许某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2013年7月22日,邓某某(赵清军之妻)申请“永城市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鉴定专家组”对使用“免丢芯”假农药的玉米进行现场鉴定。该专家组对永城市下辖的演集镇、陈集镇、顺河乡、刘河乡、薛湖镇55个使用“免丢芯”假农药农户的玉米鉴定后,出具了(2013)第0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凡是喷施‘免丢芯’受药害的玉米田,产量损失程度均为绝收”。原告对购买“免丢芯”的农户进行赔偿,先后将2528986.9元支付给了受损失的农户,并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予以证实,受损农户共295户,受损玉米面积2169.2亩,涉及乡镇有刘河乡、茴村镇、蒋口镇、顺和乡、演集镇、马牧乡、陈集镇、薛湖镇。累计赔偿农户经济损失2528986.9元。2013年8月5日、6日,永城市政府假农药事件处理小组两次召开会议,在赔偿问题上,对原告诚信公司施加了很大压力,会议要求“如不解决好将追究经销商的刑事责任”。在此压力下,原告以月息2分于2103年8月3日向宋某乙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2014年4月16日,宋某乙收到诚信公司偿还的20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损失2528986.9元(其中的20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支付赔偿金数额达到200万元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钦锐 审判员 王志超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