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永城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城市太丘镇“府前公馆”小区房屋遮挡其院内采光为由,单独或伙同其母亲仇氏多次到工地辱骂工人、阻挠施工,敲诈永城市天基置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日照综合分析意见、收到条、太丘镇镇区建设规划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荣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