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窜至永城市王集镇王集北街”兰州拉面”馆二楼,趁被害人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钥匙开门的方式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和合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8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一条和合金项链一条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夏某某、刘某、卞一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