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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曾用),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本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曾用),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本市东城区“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店,乘被害人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圆桌上女式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19元、银行卡6张、先帅卡1张(内有金额140余元)。
2014年9月23日8点25分,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名牌一条街中段“波司登”店门口,乘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电动三轮车上的手提袋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价值437元的三星GT-S5831i手机1部及钥匙、碗等物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所盗窃的1100元现金及“三星”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侯某、蒋某某陈述,证人孙梦梦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5019元人民币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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