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77号 原告洪孝纯,又名洪效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团结,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洪孝纯诉被告张团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孝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张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孝纯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洪孝纯经人介绍给被告张团结在永城市十八里镇李窑社区的工地上干木工工程,于2014年元月工程结束,经结算原告还下欠被告工程款136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并签名按了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无理拖延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3600元。 被告张团结辩称,已将所欠原告全部工程款66400元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13600元是拆模板的钱,因原告实际并未拆模板,故被告不应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洪孝纯起诉要求被告张团结给付136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木工工程,现已经完成竣工;3、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团结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原件一份,金额13600元,证明被告张团结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3600元,被告应依法如数给付。 被告张团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承揽的协议约定;2、原告签字确认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66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团结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3中13600元是拆模板的钱,因原告没有拆模板,所以不应支付原告。原告洪孝纯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2,认为该证据中第一行系蓝色钢笔书写,第二和第三行系紫色圆珠笔书写,原告签字时只有第二、三行而无第一行,66400元系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原告累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总数额,但被告还欠13600元未付,该13600元是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还有百分之十拆模板后给付。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1、2合法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1与原告提交的证2系同一协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虽称13600元是拆模板的钱,但从该欠条中第二行“工程钱13600万(注:万字为笔误)整”以及第三行“拆模给百分之十,年后”的内容来看,被告将所欠13600元工程款和拆模板给付百分之十的约定分开书写,13600元应为工程款而非拆模板款,且该13600元如为拆模板钱,因原告在被告书写该欠条时还未进行拆模板行为,下欠拆模板钱的事实还没发生,被告也不应以欠拆模板钱的形式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2,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中第一行与第二、三行用笔颜色不同,且原告签名确认时没有第一行,但原告对收到被告664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中第一行的内容对收款事实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66400元系全部工程款,但这与原告证3中被告书写的欠原告工程钱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证2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原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原告洪孝纯经人介绍给被告张团结在永城市十八里镇李窑社区的工地上干木工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64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36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洪孝纯承揽被告张团结发包的木工工程,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按印确认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洪孝纯要求被告张团结偿还13600元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66400元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13600元系拆模板钱,因原告未拆模板而不应支付,但这既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相矛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观点,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洪孝纯工程款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