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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硕祥与胡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洪硕祥,男,201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洪志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永城市。系原告洪硕祥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洪硕祥,男,201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洪志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永城市。系原告洪硕祥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永生,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机构代码证:78507730一6。
代表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硕祥与被告胡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硕祥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洪硕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胡永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硕祥的法定代理人洪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胡永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硕祥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刘某甲驾驶被告胡永生所有的豫NLK75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财政局东侧南北路段时,将原告洪硕祥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洪硕祥无责任。原告洪硕祥受伤后被送往永煤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92天,支付数万元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再疗费5800元。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350.52元。
被告胡永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答辩人购买刘某乙的,但是没有过户。该肇事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洪硕祥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硕祥在住院期间收到答辩人垫付款应当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审,无其他免责拒赔情形的,答辩人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但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无商业险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洪硕祥合理合法的部分。但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洪硕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胡永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洪硕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洪硕祥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洪硕祥在事故中受伤,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5、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以上第3、4、5、6、7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洪硕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16313.58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洪硕祥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再治疗费5800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10、交通费发票1000元;11、河南神火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湖煤矿工资表一份;12、河南神火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湖煤矿证明一份;13、豫NLK757号车行驶证一份;14、刘某甲驾驶证一份;15、豫NLK757号车保险单二份,证13、14、15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LK757号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胡永生、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永生对原告洪硕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洪硕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5、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并且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由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1、12份证据,但未提供企业营业资质及营业执照、负责人签字的合法证明,该工资金额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
明实际收入,请法院核实。对第13、14、15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洪硕祥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洪硕祥的伤残等级鉴定,但没有提交申请,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鉴定费证据,虽然是间接损失,但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洪硕祥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第11、12份证据,本院支持一人护理,经法院核实,护理人员洪志建与原告洪硕祥系父子关系,护理人员洪志建在河南神火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湖煤矿工作,扣除个人所得税50元,月工资为4884.33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刘某甲驾驶被告胡永生实际所有的豫NLK75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财政局东侧南北路段时,将原告洪硕祥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洪硕祥无责任。原告洪硕祥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6313.58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洪硕祥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洪硕祥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洪硕祥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洪志建护理,洪志建在河南神火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湖煤矿工作,扣除个人所得税月工资为4884.33元。原告洪硕祥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胡永生现金150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胡永生明确表示,该15000元作为补偿费不再要求原告洪硕祥返还,。
另查明,被告胡永生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永生购买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豫NLK757号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豫NLK75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生将其实际所有的豫NLK757号轿车交与其妻刘某甲驾驶,刘某甲驾驶该车与原告洪硕祥相撞,致原告洪硕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洪硕祥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洪硕祥要求被告胡永生在刘某甲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硕祥的医疗费16313.58元,交通费600元,再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62.81元×92(天)=149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760元,营养费10元×92(天)=9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根据原告洪硕祥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2468.16元,应由被告胡永生赔偿。由于肇事豫NLK75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洪硕祥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978.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374.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LK757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硕祥剩余的医疗费6313.58元、再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15793.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LK757号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硕祥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永生赔偿。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胡永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洪硕祥返还已收到的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硕祥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37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硕祥医疗费、再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7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永生赔偿原告洪硕祥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胡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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