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00号 原告刘勤业,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张玉姣(实习律师),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69049575。 法定代表人刘德远,经理。 被告刘须金,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黄玉良,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 代表人郗荣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强,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萧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萧县龙城镇萧淮路西侧14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9-2。 代表人赵静,负责人。 原告刘勤业诉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汽车贸易公司)、刘须金、黄玉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萧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萧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业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张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及被告刘须金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远汽车贸易公司、天安财险萧县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勤业诉称,2014年3月15日18时,被告黄玉良驾驶皖L6147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玉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L61477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刘须金仅垫付24413元的医疗费就拒绝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失共计10万元(包括实际车主垫付的2441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刘须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皖L6147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德远汽车贸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黄玉良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另外,答辩人实际已经为原告垫付277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同意部分赔偿,被告刘须金垫付的款项应由刘须金另行向其公司索赔,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德远汽车贸易公司、黄玉良、天安财险萧县营销部未答辩。 原告刘勤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勤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8月15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3、2014年8月14日永城市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户名为梁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2-证4证明,原告刘勤业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黄玉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勤业无责任。6、皖L6147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L61477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被告黄玉良的驾驶证及皖L61477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玉良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8、被告刘须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2014年3月6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天,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10、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379.4元。11、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勤业转院后的治疗及诊断情况。12、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勤业在该院住院48天。13、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勤业购买拐杖支出40元。14、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勤业在该院花医疗费24413.71元。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16、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700元。17、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18、刘某甲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三张;19、永城客运公司永徐快客车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18、证19证明:护理人员刘某甲因照顾父亲工资停发,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21元,日均工资为114元。20、交通费发票57张,金额共计956元。21、刘某乙、陈某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永城市顺和乡蒋蜂窝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顺和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信息。 被告德远汽车贸易公司、刘须金、黄玉良、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天安财险萧县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德远汽车贸易公司、黄玉良、天安财险萧县营销部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刘勤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须金未提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证4仅能说明原告在其儿子处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误工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证5-证7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复印行驶证背面的审验有效期间。对证8-证14未提异议,但认为刘勤业购买拐杖花费40元没有发票,且刘勤业的医疗费已经由刘须金垫付。对证15-证16,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原告足部内固定尚未取出,影响足部的活动度,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对证17-证1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刘某甲收入的减少是因为护理原告造成的,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当地平均标准计算。对证20提出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21-证22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已计算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勤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2、证14—证19、证21以及证2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证13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20,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支出,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18时,在永城市顺和矿自备路薛湖镇黄营村十字路口处,被告黄玉良驾驶皖L6147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刘勤业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勤业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玉良负全部责任,刘勤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和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2、右足1—5趾离断,3、右足3—4趾骨折。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5793.11元。2014年7月14日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刘勤业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刘勤业自2012年7月30日与儿子刘某甲、儿媳梁某某一同居住在永城市电大路电大散居片10栋1单元301室(该处房产登记在梁某某名下)。刘勤业住院期间系刘某甲护理,刘某甲是永城客运公司永徐快客车队职工,其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份三个月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分别为:2800元、3560.14元、3888元,因护理原告刘勤业,被单位停发工资。刘某乙(身份证号码:412328192907152150)、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12328192912152120)系原告刘勤业之父母,二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刘勤业等五个子女(五子女均已成年)。2、皖L6147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须金,登记车主为被告德远汽车贸易公司,黄玉良系被告刘勤业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刘须金已为原告刘勤业垫付27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良驾驶皖L61477号货车与原告刘勤业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勤业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玉良负全部责任,刘勤业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刘勤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7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护理费5466元[(2800元+3560.14元+3888元)÷3个月÷30天×48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7425元(22398.03元/年÷365天×121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4592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刘勤业需尽扶养义务的刘某乙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陈某某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5年+5年)×10%÷5人,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26.11元。 鉴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认可肇事皖L61477号货车是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非被告天安财险萧县营销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天安财险萧县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勤业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刘须金的垫付款27700元,可视为替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须金。由于皖L61477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侵权人黄玉良、实际车主刘须金以及登记车主德远汽车贸易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皖L61477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勤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刘某乙、陈某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226.11元(其中277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须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勤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勤业负担179元,被告刘须金212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须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