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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陈陈、何友崔、何超与被告陈兴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何陈陈,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友崔,男,193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灵媚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何陈陈,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友崔,男,193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兴滔,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原告何陈陈、何友崔、何超与被告陈兴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萧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撤回对被告陈兴滔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陈陈、何超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陈兴滔驾驶皖LL7570号汽车在310国道济广高速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何明法驾驶的御鸟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何明法死亡及乘车人何超受伤。被告陈兴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法负次要责任,何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陈陈、何友崔、何超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公交字(2014)第0601101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陈兴滔负主要责任,何明法负次要责任,何超无责任。3、皖LL7570号汽车保险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何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何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证明1份,证明原告何友崔共有子女6人。
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19时。被告陈兴滔驾驶皖LL7570号小型汽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在济广高速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何明法驾驶的御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何明法死亡。原告何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166.58元。被告陈兴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另查明:死者何明法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六人。原告何陈陈、何友崔、何超系农业户口。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基层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兴滔负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陈兴滔应承担80%的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则责任险,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陈陈、何友崔作为何明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陈陈、何友崔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何友崔生活费因其年满80周岁应按五年计算。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何陈陈、何友崔应获得赔偿为204540.46[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80%+被抚养人何友崔生活费4689.78元(5627.73元/年×5年÷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何超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及没有提交交通费用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何超应获得赔偿为11804元[医疗费81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165.90元(22398.03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1511.70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因原告何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何超11804元。其余158196元(170000元-11804元)赔偿原告何陈陈、何友崔。原告何陈陈、何友崔应获得赔偿的其余部分,可以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陈陈、何友崔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8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何陈陈、何友崔负担1800元,原告何超负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端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