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92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邢某某、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评议,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沈某某、某某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20时,被告沈某某驾驶豫NT1063号捷达出租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3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又掉头向南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盛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邢某某、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宋某某无责任。 经查,豫NT1063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7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豫NT1063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4、豫NT1063号肇事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第三组: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被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第四组:6、三原告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57号、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邢某某、宋某某的伤残等级;第五组:8、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18257.82元,9、交通费票据110张计款1100元,10、伤残鉴定票据4张计款2660元,11、原告刘某某工资表三份、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证明一份;12、护理人邢敬华、邢文江、邢丹丹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额计算依据。 被告沈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车辆及答辩人行驾证均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1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住院天数与医疗费票据天数不一致,应以医疗费票据显示天数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9交通费项请法院酌定支持;证据10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11原告刘某某单位证明未加盖行政专用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应提交劳动合同、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对原告证据核实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12,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认为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刘某某出院时由其住院病区主治医生结合伤情出具,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7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申请;证据8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客观真实,内容明确具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质证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证据10系原告因事故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与证据11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某某务工的事实存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日20时,被告沈某某驾驶豫NT1063号捷达出租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3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又掉头向南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盛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邢某某、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和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遵守下车推行所造成的,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三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刘某某住院至2013年3月3日,住院29天,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923.68元;原告邢某某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支付医疗费3083元,原告宋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6251.14元,二原告均住院至2014年2月17日,住院15天。诉讼过程中,原告邢某某、宋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23日,该所对原告邢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2014年9月22日,该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邢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1960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交警事故大队领取被告沈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 同时查明,豫NT1063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沈某某,挂靠于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193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329.07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商丘市梁园区银登红星润滑油脂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的挂靠登记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为:医疗费79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误工费3100元/月÷30天×119天=12296.7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原告刘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4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83.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864.1元。 原告邢某某的为:医疗费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41天=8652.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5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结合其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6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8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59782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宋某某的为:医疗费62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其主张232天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以10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6136.5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5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40元、鉴定费1960元、原告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结合其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607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51.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57266.1元、鉴定费1960元。 综上,三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9617.8元、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31912.2元、鉴定费为2660元。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计款12万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商丘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617.8元即(19617.8元-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21912.2元(131912.2元-110000元),共计3153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22071元(31530元×70%),综上,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三原告损失计款142071元(120000元+22071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660元,由被告被告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70%即1862元(2660元×70%),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同意折抵后从本事故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沈某某13138元(15000元-1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邢某某、宋某某损失计款142071元(其中:128933元支付给三原告、13138元支付给被告沈某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一审案件的受理费3700元,三原告承担56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蔡文卿 审判员 黄清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