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占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占峰,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占峰,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占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占峰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峰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豫N88758号重型货车在滨保高速上行至55公里处,不慎与前方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现就原告的车损险等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审核,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车损数额是否属实。2、 被
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驾驶豫N8875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挂靠合同、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刘占峰系实际车主,原告的身份适格。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有车损险情况。4修车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修车支出的费用。5、评估鉴定书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及该评估所引起的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过高,超出市场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价格不符,且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修车清单及发票、证据5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系原告自己单方修理委托鉴定,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并对车损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重新价格评估,原被告对重新评估金额均无异议。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豫N88758号重型货车在滨保高速上行至55公里处,不慎与前方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重新价格评估,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损价值为6317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豫N88758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宝隆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豫N88758号挂靠在商丘市宝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保险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有本案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豫N88758号重型货车投保有车损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经本院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88758号重型货车车损评估为6317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出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车损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峰车损费6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