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刘习彬,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胜利,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习彬与被告闫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彬、被告闫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习彬起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闫胜利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习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5日,被告闫胜利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证人罗有中、沈祥杰出庭为原告刘习彬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闫胜利答辩称:原告诉被告借其15000元不是事实。2006年底,原告接工程需50000元定金,要求用被告的富康车联系业务,每月给被告5000元,后来原告说因为这50000元定金的事与其老婆生气,让被告先打个借条,说是工程和定金算原被告两人的用于搪塞原告老婆。后来工程一直没着落,定金原告也未追要回来,作为朋友,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要回自己的富康车。总之,被告并未借过原告的款项,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原告将富康车返还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闫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方的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均是谎言。被告与两证人并不认识,后来被告给原告开车,才认识的沈祥杰。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两位证人证言仅证明听原告说过被告欠其款项,并非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催要欠款,故两位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5日,被告闫胜利向原告刘习彬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胜利向原告刘习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习彬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闫胜利作为借款人,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胜利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胜利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胜利要求原告返还富康车,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胜利返还原告刘习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闫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号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