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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亚娟与被告连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20号 原告刘亚娟,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国伟,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亚娟与被告连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20号
原告刘亚娟,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国伟,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亚娟与被告连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张晓旭、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被告连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亚娟起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被告承诺,原告随时用钱被告及时结息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8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亚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刘国伟答辩称:钱是刘亚娟的丈夫王汉军借给被告的,借条上写的刘亚娟的名字,借款已分四次还给了王汉军,王汉军给被告打的有收到条,不同意还原告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连国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四张、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丈夫王汉军。2、户口簿、原告夫妻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亚娟和王汉军系夫妻关系,借款、还款都是在刘亚娟、王汉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连国伟向原告刘亚娟夫妇提出借款140000元,后原告丈夫王汉军将14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为王汉军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刘亚娟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0)月息壹分连国伟2014年2月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王汉军将该借条交与原告刘亚娟。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连国伟分四次还给王汉军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9800元,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娟与王汉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连国伟向原告刘亚娟夫妇提出借款,原告丈夫王汉军将借款交与被告连国伟,被告连国伟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又将借款还给王汉军,至此双方借贷关系消灭。原告刘亚娟诉称借条上写的原告的名字,被告将钱还与王汉军,原告不知情,借条在原告手中,被告就应该将借款还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连国伟从原告丈夫王汉军手中接过借款,再将借款还于王汉军,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刘亚娟要求被告连国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号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