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32号 原告刘会敏,女。 委托代理人张兵,王立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欣,男。 原告刘会敏诉被告赵玉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周东升组成合议庭,由丁国华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敏、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赵玉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敏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3年1月2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在2006年8月份领养一女儿,取名赵彤彤。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领养一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孩子由我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领养一女由谁抚养。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2、协议一份及银行小票一张,证明购房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月2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双方于2006年8月领养一女儿,取名赵彤彤。两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0370国际城二期(金色福园)小区36楼1单元非住宅用房07号一套。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又收养一女,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会敏与被告赵玉欣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会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 周东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