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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秋霞与被告秦树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冯秋霞,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秦树斌,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原告冯秋霞与被告秦树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冯秋霞,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秦树斌,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原告冯秋霞与被告秦树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树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秋霞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一男孩叫秦宁,1996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离异过一次,2010年7月19日办理的复婚手续。之后,被告仍不珍惜这份夫妻感情,于2011年7月份出走至今,不进家门、不管不问孩子的事情、不给孩子分文抚养费用、不给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冯秋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秦宁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去民政部门签过离婚协议。
被告秦树斌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冯秋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时起草的离婚协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冯秋霞与被告秦树斌于1992年12月结婚,因年龄问题未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秦宁。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被告秦树斌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冯秋霞未签字,离婚登记没有办成。后,被告秦树斌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冯秋霞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秋霞与被告秦树斌1992年12月结婚时,虽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属同居关系,但双方在达到法定结婚条件后,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9月7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秦树斌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冯秋霞反悔,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秦树斌即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年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冯秋霞要求与被告秦树斌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秦树斌下落不明,孩子秦宁一直随原告冯秋霞生活,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秋霞与被告秦树斌离婚。
二、孩子秦宁由原告冯秋霞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旭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