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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62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宁华,职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62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宁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赫某某,驾驶豫NHF951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CL737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赫某某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HF95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赫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冯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冯某某《租房证明》一份、新城办事处长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商丘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商丘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NHF951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赫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526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赫某某驾驶豫NHF951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CL737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5、商丘市梁园区残联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6、商丘京华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1天,误工119天,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需要护理期限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两张。9、《鉴定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39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20元。11、豫NHF951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HF951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赫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冯某某户籍系农业户籍,原告虽有居委会及单位证明,但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对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工资单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商丘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虽没有单位领导签字,但是盖有单位公章,且与该单位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期限仅是司法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对伤残级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就低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也未提交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病情基本稳定,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60天。对证据8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并未指出原告治疗所用药物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豫NCL737号两轮摩托车经尚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赫某某驾驶豫NHF95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冯某某受伤。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526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赫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梁园区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关节腓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990.5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到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400.6元。2014年9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肺功能轻度障碍,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根据被鉴定人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
同时查明,豫NHF951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赫某某,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赫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7391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682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根据原告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
3200元/月÷30天(119天(12694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根据被告赫某某的过失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90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3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37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3603元。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赫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定费用被告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300元(50%=6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73603元。
二、被告赫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6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赫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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