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春英,女,1972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中杰,男,1985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洪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蒋春英、王中杰、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英、王中杰、洪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蒋春英丈夫夏建华(现已死亡)于2011年1月3日在我行借款100000元,被告蒋春英作为配偶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用以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西段的针织、鞋帽批零兼营店抵押,并有被告王中杰、洪军担保,约定每月偿还本息9040元。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自2012年11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23.0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春英、王中杰、洪军均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2、夏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夏建华、蒋春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王中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王中杰个人担保证明一份;6、洪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洪军个人担保证明一份;8、小额贷款审批表一份;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10、小额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说明一份;11、贷款放款单一份;12、借据一份;13、还款计划表一份;14、个人信贷系统统计表一份;15、夏建华还款清单一份;16、夏建华火化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夏建华2010年12月18日申请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订确认,其配偶蒋春英也在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在夏建华已经死亡,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及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王中杰、洪军自愿为其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其二人也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提供了书面的个人担保证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为夏建华、蒋春英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823.09元,其另应自2011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15.3%负担利息,并按利息的50%负担逾期利息。 被告蒋春英、王中杰、洪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被告蒋春英与其丈夫夏建华(现已死亡)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中杰、洪军自愿为其保证,并提供了书面的个人担保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蒋春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823.09元及自2011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蒋春英及其丈夫夏建华(现已死亡)、王中杰、洪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蒋春英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蒋春英丈夫夏建华已经死亡,被告蒋春英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中杰、洪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蒋春英及其丈夫夏建华(现已死亡)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蒋春英、王中杰、洪军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8823.09元,自2011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中杰、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蒋春英、王中杰、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