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38号 原告付莉莉,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珂,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 代表人李莎,负责人。 原告付莉莉诉被告王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莉莉、被告王珂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莉莉于2014年10月21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级别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于2014年11月19日将鉴定意见提交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莉莉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珂驾驶豫NA8K51号轿车,在沿永城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曹楼市场南门路段时,将正在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付莉莉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珂驾车逃逸,2014年7月15日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后因需对伤情作出鉴定,于2014年9月22日撤回起诉,因双方仍未能和解,故再次起诉,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 被告王珂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有不足,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答辩人已经替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垫付款9800元,如超过原告应得赔偿部分,请判决该公司直接向答辩人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付莉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付莉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付莉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珂负全部责任。3、永城市公安局永公(交)行罚决字(2014)0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原告付莉莉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两页。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付莉莉出院证及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付莉莉诊断证明两份。7、付莉莉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13103.21元。8、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9、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630元。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票据六张,金额600元。 被告王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8900元。2、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3、肇事京N270S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一份。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5、豫NA8K51号轿车行驶证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被告王珂对原告付莉莉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庭审中,原告付莉莉对被告王珂提交的证1、证2未提异议,认可王远林是其丈夫;对其余证据未予质证。 经庭审,对原告付莉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9、证11以及证1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0,原告因办理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21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南门路段,被告王珂驾驶豫NA8K51号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步行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付莉莉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珂驾车逃逸,2014年7月15日投案自首,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1—L3左侧横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4003.21元(其中900元系被告王珂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莉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级别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付莉莉休息90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原告付莉莉自2011年7月至今,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河滨散居片10号楼10单元1楼西户居住。2、豫NA8K51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RM485XC5018993,发动机号码:1018958)实际车主为徐晓华(系被告王珂之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王珂除为原告支付900元医疗费外,还为其垫付现金8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珂驾驶豫NA8K51号轿车将行人原告付莉莉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珂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付莉莉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豫NA8K5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付莉莉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付莉莉的医疗费14003.21元、误工费7364元(22398.03元/年÷365×120天=736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267.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豫NA8K51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6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6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003.21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603.21元,由被告王珂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珂已经为原告付莉莉垫付9800元,则王珂在本案中应赔偿的4603.21元已经履行完毕,其多垫付的5196.79元(9800元-4603.21元),可视为替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项之内一并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珂。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豫NA8K51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莉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64元(其中5196.79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王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莉莉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付莉莉承担171元,被告王珂负担37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