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王福元,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书来(又名胡福来),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闫二线(又名闫秀萍),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设、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元与被告胡书来、闫二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福元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福元负担。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