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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猛与张萍、贾景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王猛,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萍,女,现年24岁,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贾景梅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王猛,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萍,女,现年24岁,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贾景梅,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猛与被告张萍、贾景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贾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巴黎风情”婚纱摄影加工相框、相册等。2013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欠款23000元。
被告张萍未作答辩。
被告贾景梅辩称,没有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张萍书写的。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萍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巴黎风情婚纱摄影系被告贾景梅开办,张萍系贾景梅的长女,打欠条之前一直在该店工作。2013年4月12日,贾景梅让张萍书写了欠款28000元的欠条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资料2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贾景梅催要欠款的事实。贾景梅一直承认欠款2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景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欠条不是张萍书写,张萍一直在新疆跑大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录音中是我的声音,我不欠王猛钱,王猛欠我钱。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张萍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又写明“巴黎风情”欠王猛总28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贾景梅认可是自己的声音,且该录音资料证明原告2013年5月22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与被告贾景梅通电话,被告贾景梅均认可欠原告28000元款的事实,只是说暂时困难不能给付。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贾景梅经营的“巴黎风情”婚纱摄影店加工相框、相册等。2013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贾景梅欠原告加工费28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仍欠原告23000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为被告加工相框、相册等,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贾景梅对欠条不是张萍书写,不欠原告钱的辩称观点,因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能证明“巴黎风情”婚纱摄影店是贾景梅经营的,加工费是贾景梅欠的,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景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猛加工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贾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