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毛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冉某某,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