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02号 原告李秀兰,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东二环路南段西侧周楼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290号(天星公司南楼1-2层) 负责人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兰王柯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4时25分,万卫宁驾驶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李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兰、段志远受伤,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万卫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段志远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在驾驶员合法驾驶及车辆审验合格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原告李秀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万卫宁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李秀兰家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李秀兰是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赔偿20年。 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夏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万卫宁系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合法驾驶,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年审合格,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段志远受伤,法院为原告李秀兰在交强险内预留6000元的医疗费。 4、李秀兰在夏邑红十字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花费50402.90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兰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2014年10月13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关于李秀兰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1张,计700元。 证明: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700元。 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李秀兰的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2040元。 7,福安康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用品夏邑县专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的残疾器具轮拐一个,花费180元。 8、交通票据30张3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程序违法,理由为:仅凭智商测试报告不足以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智商鉴定报告才可以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金额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应支持。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紫金保险公司意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2日14时25分,万卫宁驾驶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李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兰、段志远受伤,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万卫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段志远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于1953年9月20日出生,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2014)夏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肇事车辆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万卫宁系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合法驾驶,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年审合格,豫NDF2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段志远受伤,法院为原告李秀兰在交强险内预留6000元的医疗费,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志远100702.12元。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1000元,但原告花费医疗费为5040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万卫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50402.9-41000=94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4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车辆损失2040元;8、交通费2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297.88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依法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886.38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依法由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8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