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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先与蒋胜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张士先,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胜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张士先,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胜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先与被告蒋胜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先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被告蒋胜军、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先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蒋胜军驾驶豫N49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夏邑县胡桥乡二里村北侧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士先驾驶的蒙CKS667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张士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1546.69元。
被告蒋胜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629.5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被告华驰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情况下,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客观、不真实,或者缺乏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士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士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2月2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此起事故被告蒋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先不负事故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胜军具备驾驶资格。豫N4922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492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豫NQ171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张士先2014年1月22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5934.77元;2014年2月10日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2456.88元。2014年1月22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张世先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张世先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支付治疗费、检查费、注射费2117.50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6张,证明张士先在该院眼科门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3484.49元。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6张,证明张士先在该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3818.60元。2014年3月13日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聚仁堂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张士先在公司药房购买西药费用50元。2014年2月22日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张士先购买药品支出119元。2014年5月13日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明张世先支付放射费60元。
5、2014年6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士先头部(颅脑)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上肢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没安装一次义齿约需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现53周岁,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后续治疗费为800元×5次为4000元。
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225张。证明原告张士先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8111.5元。
7、餐饮费17张。证明支付伙食补助费840元。
8、2010年11月2日张士先暂住证、2012年4月12日张世先暂住证、2013年4月15日张士先暂住证各一份;2014年4月14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社区及当地派出所证明一份;2014年4月28日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摩尔沟煤矿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张士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内蒙古乌海市生活、居住、工作,月收入5000元。
9、2014年7月14日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事务服务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5200,支付评估费8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胜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月22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2014年1月22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充值票据存根复印件2张及2014年1月22日人民医院司机班张立勇出具证明1份、2014年1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1张。证明蒋胜军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张世先支付医疗费2129.5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原告预交医疗费2700元,人民医院司机班张立勇收到张世先转诊费800元,蒋胜军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2、2014年2月11日收条二份,2014年2月18日收条一份,2014年3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蒋胜军向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28日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蒋胜军购买的豫N4922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胜军、物流公司对原告张士先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中一部分是被告蒋胜军为原告支付。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7餐饮费,认为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按照相关规定,鉴定人应当有3名以上,该鉴定书中显示鉴定人员2名,程序违法,且颅脑损伤需要做精神方面的鉴定。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8级伤残,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应代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为公交车票与汽车票,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用于本起事故的花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均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原告姓名,证据不客观真实。对证据8中2012年12月的暂住证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打印且加盖公章,并有辖区民警签字。而此证系手写且未加盖公章,该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此居住。2010年的暂住证虽然有公章,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此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两份暂住证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派出所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内容不客观真实,该派出所是否为城市内派出所无法考证,也无该辖区民警签字。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不客观真实。应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公司考勤表、工资单、劳动合同相印证。对证据9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士先对被告蒋胜军和被告物流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收费票据认为,票据中名字为张世先,而原告名字为张士先,且该笔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充值存根票据及工作人员张立勇出具证明认为无医院盖章确认,不是正规发票,且张立勇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没有附张立勇的身份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蒋胜军已垫付钱的事实。已在交警队领取蒋胜军的事故押金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被告物流公司的提供的挂靠协议没有异议,能证明挂靠公司与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蒋胜军和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夏邑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士先住院治疗相关材料,加盖单位印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显示住院日期和出院日期,住院天数77天,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张世先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2014年5月13日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票据中显示的均张世先,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实质性审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6张,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6张,2014年3月13日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聚仁堂大药房发票1张,2014年2月22日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发票1张,上述证据均发生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和医嘱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参考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证据6交通费票据多为公交车票与汽车票,部分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住宿费的时间和人数部分不客观真实,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证据7均为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2010年11月2日张士先暂住证,有效期一年,不能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2年4月12日张世先暂住证,原告不认可“张世先”与“张士先”是同一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4月15日张士先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内蒙古居住,但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夏邑县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连续在内蒙古居住一年以上,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8日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社区及当地派出所证明显示是“张世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成立。2014年4月28日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摩尔沟煤矿项目部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公司考勤表、工资单、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士先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中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收费票据,票据中名字为张世先,而原告名字为张士先,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充值存根票据,没有医院盖章确认,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立勇出具的证明,由于张立勇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没有附张立勇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没有显示转入至何处及收款人姓名,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队的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用于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的提供的挂靠协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蒋胜军驾驶豫N49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胡桥乡二里村北侧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士先驾驶的蒙CKS667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士先受伤。2014年2月2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先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5934.77元。2014年2月10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2456.88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张士先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士先的车辆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520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蒋胜军为原告蒋士先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胜军驾驶豫N49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蒋胜军为实际车主。2013年10月28日,蒋胜军为其驾驶的豫N49228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豫NQ171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蒋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先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49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士先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先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0509.15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4、护理费3080元(40元/天×77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200元(40元/天×155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9、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4000元;9、车辆损失15200元,共计13061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8787.11元。原告下余损失4182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51546.69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先130616.26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士先90616.26元,支付被告蒋胜军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张士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00元,由原告蒋士先负担2100元,被告蒋胜军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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