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72号 原告刘常明,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震,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刘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特别授权),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常明与被告张四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6时10分在S326线+39KM济阳镇刘大楼村路口,被告张四震驾驶豫NFN797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四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四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9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等共计26706.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四震没有答辩。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2014年5月21日16时10分,在S326线+39KM济阳镇刘大楼村路口,张四震驾驶豫NFN797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张四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张四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腰部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脑震荡,支出医疗费用8699元等。 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99元。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4、事故车辆豫NFN797号小型汽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5、被告张四震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事故车辆豫NFN797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上面显示:被告张四震持C1驾驶证,豫NFN797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 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四震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被告张四震和英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只写被告张四震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没有写明违反道交法的哪些规定,对于是否存在无证或酒驾不能明确,要求调取该事故卷宗,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缺少相关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是单方鉴定,违反了相关程序,剥夺了其依法参加鉴定的权利,且根据鉴定医检所引用的依据必须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需大于或等于三分之一,但根据原告的病历,并没有显示,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 庭审时,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领取了张四震交纳的5700元,起诉的数额中包含这些,其提交的诉请清单为:1、医疗费8699元,2、护理费450元,3、营养费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2、3、4项数额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要求由法院核实,对残疾赔偿金待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超过3000元,鉴定费其不承担。 庭审时,本院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指定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期限,在该期限内,其没有申请。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处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面加盖有处理机关印章,经庭审后核实,被告张四震具备驾驶资格,且无论是否存在无证或酒驾均不影响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虽然该证据中缺少相关的诊断证明,但不影响对原告的伤情等情况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虽系单方鉴定,但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提供,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庭审后本院依法与被告张四震持有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张四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16时10分,在S326线+39KM济阳镇刘大楼村路口,被告张四震驾驶豫NFN797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张四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腰部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脑震荡,支出医疗费用8699元。原告的伤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9日被评定为腰椎L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张四震交纳的57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张四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四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待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张四震垫付款4300元。 被告张四震持C1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FN797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四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处理机关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据此确定被告张四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四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四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四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四震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699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确认的数额,分别为450元、270元、27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1947年11月2日出生,为农业人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75.34元×13年×10%=11017.94元;(4)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张四震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5000元;(5)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共计25706.94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张四震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张四震达成调解协议,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该项支出可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6706.9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2570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