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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邓州市彭桥镇郭庙村郭庙小学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用挖掘机将在现场阻碍施工的被害人赵某某右小臂挖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邓州市彭桥镇郭庙村郭庙小学教学楼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用挖掘机将在现场阻碍施工的被害人赵某某右前臂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伤残八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甲开着挖掘机过去,赵某某伸着胳膊爬在墙上,就一眨眼的功夫,墙也倒了,赵某某的胳膊也在流着血。
证人祁某某的证言:王某甲开着挖掘机过去把墙给推了,赵某某也跟着倒下了,我到跟前拉他胳膊,发现他胳膊在流血。
证人严某甲的证言:当时小学盖教学楼,我是工头,去放线,赵某某说村里欠他钱,等钱给他了再让我放线。由于赵某某家屋后的院墙碍事,我们去扒,他不让扒,王某甲开挖掘机过去把墙给推了,赵某某接着就倒在推倒的墙上面了,我过去看他,满胳膊是血。
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赵某某房后有一面墙,正好在施工范围,郭庙村支书王某丙要把墙推了,但赵某某让支书还他十几年前的欠款,不还钱,赵某某不让施工。王某丙拉赵某某,不让他在墙边阻拦施工,并让他儿子王王某甲开挖掘机推墙,然后不知道咋回事墙就倒了,赵某某躺在砖头上,胳膊还血流如注。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当时赵某某在墙边站着,我两次没拉动。我儿子王某甲开挖机推墙时,赵某某爬到墙上,随后挖机把墙推倒,赵某某也倒了,胳膊流血。上任支书欠赵某某六、七千元,所以推墙时赵说让郭庙村还钱的事。赵某某的墙占的地是公家的,盖教学楼,他们墙正好挡着施工。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4年之前,郭庙村借我的现金,加上之前的利息,大概八、九千元。因与郭庙村有债务纠纷,我阻挡施工时我的胳膊受伤了。我房后的墙是我盖的,占的郭庙村的地。王某丙让他儿子王某甲开挖掘机挖墙,我把胳膊放在墙上不让扒,王某甲挖机钩子左边凸出的齿挖在我的胳膊上。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伤残八级。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那天施工队长让我把墙推倒,赵某某说现在不还钱就不让推墙。他看我准备推墙,他跑去爬在墙上,当时我开着挖机已开始推墙,我也没看清怎么回事,墙倒了,赵某某跟着倒在墙边,右胳膊开始流血。
另有证人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和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金耀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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