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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宁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宁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宁某、辛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邓州市城区古城路闲转时预谋实施盗窃,后刘某、辛某甲到古城路十字街南100米路东房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由宁某、辛某甲在外面放哨,刘某翻入院,将被害人房某某家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及钱包内305元现金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592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起获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刑初字第356号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领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盗窃地点示意图、证人辛某乙、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宁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