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聋哑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 指定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又名张某乙,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 指定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高鹏、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在邓州市文化路北头摩登时光茶餐厅门前,趁车牌照为豫RC888B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无人看护之际,将车后窗玻璃砸坏,盗取提包两个,包内有现金24000元、两部手机。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采用砸车窗玻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均辩称:1、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二人均系又聋又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退回。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在邓州市文化路北头摩登时光茶餐厅门前,趁车牌照为豫RC888B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无人看护之际,将车后窗玻璃砸坏,盗取提包两个,包内有现金24000元、两部手机。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另查明,赃物一部手机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司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 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三星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砸车玻璃盗窃之后第二天回老河口市所抓拍的照片说明的情况。 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辩认作案现场情况。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原名张某甲的情况。 报案证明,证实案发情况。 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被抓获情况。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吃完饭9点半出来时,开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车后窗玻璃被砸,被盗有四万元现金、三星手机一部及一部智能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在邓州市文化路摩登时光茶餐厅吃饭,车后窗玻璃被砸其被盗3万元左右现金、一部红色直板飞利浦手机及女儿闫某的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在邓州市文化路摩登时光茶餐厅吃完饭9点半左右,出来看到车后窗玻璃被砸了,车后排放的两个包不见了,其母亲刘某乙包里有3万元左右现金,还有一部红色直板飞利浦手机,自己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等物品被盗的情况。 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乙到邓州在文化路砸车窗玻璃,盗窃现金24000元及一部黑色手机和一部红色手机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司某某在河南的一饭店前砸车窗玻璃盗窃现金24000元和两部手机的情况。 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250元的情况。 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搜查湖北省老河口市惠泽佚苑小区13号楼2单元702房间司某某家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采用砸车窗玻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称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违法所得赃款24000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