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魏顺堂,男,74岁。 原告:王元芝,女,75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9053-6。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西坡镇赵岭村。 法定代表人:师凯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9353-4。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峰,河南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顺堂、王元芝诉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顺堂、王元芝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20分,魏某驾驶京M11067小型客车(乘车人魏顺堂、王元芝)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分水岭路段,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晋LA3169-晋LL9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魏顺堂、王元芝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魏顺堂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36968.8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20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顺堂路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魏顺堂为此支出鉴定800元。王元芝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22463.79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2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元芝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八级残。原告王元芝为此支出鉴定80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魏顺堂、王元芝无责任。经查证,李某驾驶的晋LA3169-晋LL9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魏顺堂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70879.28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6968.8元;2.护理费7164元(79.6元/天×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7246.48元(22398.03元/年×7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元芝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91173.8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2463.79元;2.护理费7243.6元(79.6元/天×9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4.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5.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6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二原告损失共计162053.1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辉煌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李某系辉煌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辉煌运输公司愿意对李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LA3169-晋LL9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对于二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辉煌运输公司已预付二原告医疗费7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LA3169-晋LL9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属实。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20分,魏某驾驶京M11067小型客车(乘车人魏顺堂、王元芝)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分水岭路段,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晋LA3169-晋LL9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魏顺堂、王元芝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魏顺堂、王元芝无责任。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魏顺堂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36968.8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20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顺堂路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魏顺堂为此支出鉴定800元。王元芝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22463.79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22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元芝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八级残。原告王元芝为此支出鉴定800元。李某驾驶的晋LA3169-晋LL9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魏顺堂及王元芝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二原告由于年纪较大于2010年6月份随同儿子魏保朝一起生活。 2.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魏顺堂、王元芝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二人出院诊断中均记载有:冠心病,糖尿病。认为其二人治疗冠心病、糖尿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冠心病及糖尿病的费用,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查。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字第64、6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魏顺堂住院期总费用为36232.7元,其中用于治疗冠心病并改善心功能、降血糖、降血压及治疗前列腺等自身疾病用药的总费用为4867.88元;王元芝住院期间总费用为22463.79元,其中用于治疗并改善心功能用药的费用为2945.55元。为此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 3.本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医疗费75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辉煌运输公司。 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李某驾驶证;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对二原告伤残情况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二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李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顺堂、王元芝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且到庭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二原告由于年纪较大于2010年6月份随同儿子魏保朝一起生活居住情况证明,本案中,二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县城居住、生活,其二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魏顺堂、王元芝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费用,对此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依据,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魏顺堂住院期总费用为31364.82元;王元芝住院期总费用为19518.2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魏顺堂、王元芝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二原告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魏顺堂为3000元、王元芝9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魏顺堂受伤而导致的损失62375.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1364.82元;2.护理费7164元(79.6元/天×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7246.48元(22398.03元/年×7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元芝受伤而导致的损失79718.2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9518.24元;2.护理费7243.6元(79.6元/天×9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4.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5.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6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肇事车辆晋LA3169-晋LL9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承担。对辉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范围内赔付原告魏顺堂损失62375.3元;王元芝损失79718.29元。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提出其已预付二原告医疗费75000元,要求二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顺堂62375.3元;赔偿原告王元芝79718.29元。 二、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魏顺堂、王元芝医疗费75000元,原告魏顺堂、王元芝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魏顺堂、王元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740元,由原告魏顺堂、王元芝承担2000元,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