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日,教师。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9日,工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9日举办仪式,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婚生孩子靳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文化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不得不搬回娘家生活。原告认为已与被告感情破裂,协商离婚无果后,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至18岁,共计153750元;价值3万元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认识、结婚、生子属实。但其他诉称不属实。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文化水平不高,但被告现已取得大专文凭。原告是小孩满月后回的娘家,被告去接过几次,还找亲戚调和,原告先提出被告表妹不能在西峡读书,后是要单独居住,将家中家具全部搬出等条件未得完全满足,最终都未调解成功。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孩子尚小,被告希望双方冷静一下好好考虑,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靳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2013年6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4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靳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吵架生气,原告在小孩双满月后,常带孩子回娘家住,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过四次,也曾托人到原告娘家说和,因未满足原告条件,原告执意不回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孩子出生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吵架生气,但无原则性问题,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被告几次到原告娘家并托人做和好工作,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其夫妻感情确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同努力、敬老爱幼、建立和谐之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中立 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