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49号 原告梁智春,女,生于1966年4月,系死者代某某妻子。 原告代林珍,女,生于1987年9月,系死者代某某长女。 原告代磊,女,生于1989年7月,系死者代某某次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付申,男,生于1977年3月,系梁智春侄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雄飞,男,生于1983年6月。 被告冯雨,男,生于1987年7月。 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小宏,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沈玉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淯博,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梁智春、代林珍、代磊诉被告乔雄飞、冯雨、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春及代理人代付申、史柯与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的代理人汤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雄飞、冯雨及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乔雄飞驾驶陕KA8723/陕K175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3km+5.2m处时,与代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代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雄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鑫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冯雨,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被送往桐柏县三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乔雄飞、冯雨、海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共计300000元,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交警队证明;2、乔雄飞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4、代某某的死亡殡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证明;6、租房协议、东环社区证明、赵某乙证言及其记工本、承包合同以及赵某乙、赵某甲出庭作证,这些证据用于证明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 被告乔雄飞、冯雨、海鑫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交强险按照限额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代某某生前是否长期在县城居住应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为准,否则,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因缺乏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相印证,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交其与乔雄飞、冯雨在桐柏县交警队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乔雄飞驾驶陕KA8723/陕K175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3km+5.2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雄飞与代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乔雄飞、冯雨(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伍万陆仟元整(不包含在保险应赔付范围内);二、代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由乙方自己起诉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甲方应配合乙方并提供相应手续及证明,乙方起诉所得金额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收到甲方的补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乔雄飞及车主冯雨的一切责任,并提供谅解书。”被告冯雨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乔雄飞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鑫运输公司名下,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交通事故发生后,代某某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4608.06元。受害人代某某生于1963年3月28日,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已去世。原告梁智春系代某某之妻,代林珍、代磊系代某某之女。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冯雨的雇佣司机乔雄飞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亲属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雄飞和代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雇主的冯雨应赔偿因乔雄飞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608.06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代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某某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等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2元/年,计算为8475.32×20=169506.8元;4、精神慰抚金酌定为25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30093.86元。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慰抚金),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雨及海鑫运输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冯雨、乔雄飞所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30093.86-122000)×50%=5404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雨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乔雄飞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