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刘少华,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史爱伟,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涛,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少华、史爱伟与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华、史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海涛急需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有利息,并由李银峰担保。后被告张海涛、担保人李银峰均失去联系,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张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少华、史爱伟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3月16日的借条及借款条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海涛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张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海涛因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在二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李银峰担保,口头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5年,并约定若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费用。后被告张海涛、担保人李银峰均失去联系,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刘少华、史爱伟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支付利息并已失去联系,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少华、史爱伟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