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81号 原告李红军,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套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红军因与被告陈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借款人不见面电话也不接,担保人说借款人不还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催要,担保人一直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口头约定2%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套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郑学军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李新敏、被告陈套军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套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郑学军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条今日我郑学军借李红军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日期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签字:郑学军借款人身份证号:电话:……担保人签字,陈套军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到期不还者,有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还清所有借款。以上借条属实,真实有效:借款人同意担保人李新敏201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套军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郑学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其本人、被告陈套军及李新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郑学军、李新敏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陈套军为借款人郑学军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郑学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套军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