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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丹诉段信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60号 原告李丹丹,女,汉族,1984年1月7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段信杰,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丹丹因与被告段信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60号
原告李丹丹,女,汉族,1984年1月7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段信杰,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丹丹因与被告段信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25日,我生育一女,取名段依涵。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闹别扭,2010年9月9日才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份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段依涵,现随被告方生活。2010年9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社会和谐及家庭安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丹丹要求与被告段信杰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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