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68号 原告张军,男,1966年9月6日生。 被告桑宝国,男,49岁。 原告张军诉被告桑宝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盖房子,被告下欠原告2000元劳动报酬未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桑宝国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桑宝国欠原告张军劳动报酬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桑宝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后调查中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给被告盖房子,被告下欠原告2000元劳动报酬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张军2仟元正桑宝国2003年7月18日”后原告实现劳动报酬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军给被告桑宝国盖房子,被告桑宝国因下欠原告张军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但庭后的调查中被告释明这是笔误,欠条的出具时间确定为2013年7月18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建房款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