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号,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整,用于包工程,说好七天还,但至今未还,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今借任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七天内还清。张某某2014、8、25日”。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任某某的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给原告任某某立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任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任某某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