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单某甲,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单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8日生一子取名单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最近三年,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15号楼41号住房归婚生子单某乙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婚后购买的房子我也同意归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单某甲与李某某于199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4日二人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8年6月8日育有一子取名单某乙(曾用名单某)。自2012年4、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单某甲赴美后至今未曾回国,李某某亦未出境与其相见,二人感情恶化。期间,婚生子单某乙跟随李某某生活。 庭审中,单某甲与李某某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15幢4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5121号),上述房产已经装修(装修花费约40000元);该房屋内有:长虹柜式空调一台(二匹)、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之声音响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床两张(一米五和一米八各一张)。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单某甲与李某某均同意上述房屋、装修、家具及家电归其婚生子单某乙所有,单某乙由李某某抚养,单某甲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虽婚后感情亦可,但依原告单某甲自2013年10月赴美至今未曾回国,被告李某某亦未出境与其相见,应当认为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10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同时依据庭审中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情形,结合上述二人居住状态,原告单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单某乙的抚养权,依原告单某甲的居住状态,应由被告李某某享有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确认原告单某甲不需要支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庭审中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同意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15幢4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5121号),上述房产已经装修(装修花费约40000元);该房屋内长虹柜式空调一台(二匹)、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之声音响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床两张(一米五和一米八各一张)归其婚生子单某乙所有,系二人将上述财产“赠与”单某乙的意思表示,且二人确认无其他共同债务,故二人的上述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子单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15幢4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5121号)及该房屋装修、家具[布艺沙发一套、床两张(一米五和一米八各一张)]、家电[长虹柜式空调一台(二匹)、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之声音响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婚生子单某乙所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