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24-1号 原告郑州市恒宇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同寅。 被告郑州博迪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市恒宇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博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恒宇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油焦到2014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103338.27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付。现诉于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338.27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郑州市恒宇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列被告为“郑州博迪贸易有限公司”,经查询该企业已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恒宇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诉的被告郑州博迪贸易有限公司,所诉被告主体不存在,故驳回原告郑州市恒宇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恒宇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