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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与鲍亚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49-1号 原告周浩,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亚飞,男,45岁,汉族。 原告周浩与被告鲍亚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49-1号

原告周浩,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亚飞,男,45岁,汉族。

原告周浩与被告鲍亚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浩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以每年伍万贰仟元(¥52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所有的华夏塔吊一台[价值: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型号:4708;配件:13节标准节],租期以归还日期为准。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叁万伍仟元(¥35000元)向周浩先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支付租金。但截至目前,被告即未按约支付租金又未归还租赁设备。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设备及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6万元的设备并支付租金1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周浩未提交被告鲍亚飞的身份信息,且其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查找不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无法查询到被告,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对原告周浩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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