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广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3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6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孙广辉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新郑市人民路博士嘉园广场附近,被告人孙广辉趁无人之际,拿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1YD21黑色奔驰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烂,先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装有370元现金的布包盗走,后返回将被害人安某某的皮包内的一部三星S4手机和405元现金盗走时被王某某发现,为逃跑,孙广辉先后掏出小刀、长把螺丝刀反抗,被王某某夺去,后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广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广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孙广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系犯罪未遂;被动部分退赃,建议对孙广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广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当时没有反抗,也没有拿出小刀、螺丝刀,小刀、螺丝刀一直在身上别着;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笔录的内容和他供述的内容一致,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新郑市人民路博士嘉园广场附近,被告人孙广辉趁无人之际,拿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1YD21黑色奔驰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烂,先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装有370元现金的布包盗走,后返回将被害人安某某的皮包内的一部三星S4手机和405元现金盗走时被王某某发现,为逃跑,孙广辉先后掏出小刀、长把螺丝刀反抗,被王某某夺去,后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2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广辉供述,2014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他戴上帽子,拿着手套、螺丝刀和小刀离开家,后走到人民路博士嘉园广场北边时看到停着一辆黑色奔驰轿车,他靠近该车通过车窗发现后排座上有两个包,他拿出螺丝刀将该车右后车窗的三角形小块玻璃撬烂,这时报警器响了,他赶紧将后排座上的一个包拿走,跑到对面小树林里拿出包里的三百多元。后他又到那辆车的跟前,准备偷另一个包,但是包较大拿不出来,后从包里偷了一部手机和四百多元现金,这时过来三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说干啥,他赶紧就跑,那三个人在后边追,他过路栅栏时不慎被绊倒在地,那三个人追上来将他围了起来,他掏出身上的小刀,被其中一个男子夺走,他又掏出螺丝刀又被那名男子夺走,趁那三名男子不注意,他起来就跑并把偷得的手机扔在地上,那三个男的追上后把他按在地上,一会警察赶到现场,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他开着黑色豫A1YD21奔驰轿车和朋友安某某、张某某到罗马假日酒店四楼龙光足浴洗脚,把车停在博士嘉园广场,4时40分许,他在龙光足浴房间睡觉时听见车上的报警器响了,他从窗户看到车上的报警器在闪亮,一个男的拿着一个包在对面的小树林里,他喊醒安某某、张某某下楼去小树林里找那个人,他扭头看到那个人趴在右后车窗往车里翻,他大声说在那干啥,那个人拔腿就往路上跑,在翻越栏杆时被摔倒在地,他们三人赶到跟前去拉那个人时,那个人掏出一把小刀,他赶紧把小刀夺走,那个人又掏出一把螺丝刀,他又把那个人手中的螺丝刀夺走,安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这时那个人起身就跑并把手机扔在地上,他们刚追上那个人,民警就到了现场。 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还陈述了车上包内的三星S4手机和现金405元被盗。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还陈述了车上被盗的包内有现金37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显示侦查机关扣押孙广辉的黑色鸭舌帽一顶、银白色单刃小刀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红色手柄平头螺丝刀一把及现金415元,415元退还被害人安某某。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2592元。 7、本院(1990)新法刑附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31号、第511号刑事判决书、(2013)新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孙广辉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孙广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孙广辉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辉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广辉认可的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那三个人追上来将他围了起来,他掏出身上的小刀,被其中一个男子夺走,他又掏出螺丝刀又被那名男子夺走”与被害人王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陈述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故孙广辉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广辉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孙广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广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广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