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张利民,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建军,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利民诉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建设公司)、云建军、陕西神袁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神袁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西广、镐慧,被告万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民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张利民带领100多名农民工在陕西神袁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万里建设公司承建的新郑龙泊桂园1号楼项目部承接劳务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顺利交工。2013年12月5日,经万里建设公司新郑龙泊桂园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云建军结算,该项目下欠张利民工资60万元,并承诺1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万里建设公司和云建军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万里建设公司辩称,1、张利民起诉万里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万里建设公司承接龙泊桂园2期1号楼的建设工程,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云建军,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3日云建军与万里建设公司进行劳务决算,经决算万里建设公司尚欠云建军597450元,2013年12月9日云建军出具委托书,委派张永信领取上述劳务费。万里建设公司根据云建军的委托分三次将上述劳务费支付给张永信,万里建设公司不欠1号楼所有劳务费,张利民诉称其是劳务工程的负责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张利民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其诉称承建劳务工程,其所得费用属于非法利益,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相关解释,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3、即使该工程有农民工工资尚未发放,应由农民工本人起诉,而非张利民起诉。 被告云建军辩称,张利民在龙泊桂园1号楼工地领百十个工人干活属实,云建军不欠张利民钱,云建军也是在工地负责。万里建设公司称劳务分包给云建军不属实,云建军没有分包劳务工程。 经审理查明,万里建设公司承包新郑龙泊桂园2期1号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云建军,云建军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永信,张利民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1期间从张永信处承接新郑龙波桂园2期1号楼部分劳务工程,2013年1月10日,经工地计算员张福磊出具《证明》,证明张利民施工面积为6907㎡。2013年12月5日,云建军出具《欠条》,内容显示“龙泊桂园1#楼欠工人工资款陆拾元正。¥600000元。河南万里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桂园1#楼项目负责人:云建军”。 2013年12月3日,云建军出具《龙泊桂园二期1#楼劳务决算单》,显示施工总面积为6907.7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50元,共计2417450元,停工期间补助费用15万元,总计劳务费2567450元,截止2103年11月3号共借支劳务费1970000元,下欠劳务费597450元。2013年12月9日,云建军向张永信出具《委托书》,内容显示“云建军委托张永信直接从万里公司毛总手中领取龙泊桂园1#楼民工工资597000元。大写伍拾玖万柒仟元整”。2013年12月11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张永信从万里建设公司处分别领取龙泊桂园1#楼农民工工资款、劳务费5万元、35万元、19万元,共计59万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7月13日,云建军在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李恒凡、镐慧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系新郑龙泊桂园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尚欠张利民等工人工资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调查笔录》、《证明》、《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云建军承包新郑龙泊桂园1号楼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永信,并认可张利民实际对部分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云建军出具了下欠工人工资60万元的《欠条》,虽然云建军在庭审中陈述该《欠条》是出具给张永信的,但张利民实际持有该份《欠条》,并陈述系云建军在场的情况下转交给张利民的,结合云建军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尚欠张利民工人工资款60万元,本院认定该份《欠条》实际为云建军对张利民劳务费的结算,经张利民多次催要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张利民要求云建军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里建设公司将新郑龙泊桂园1号楼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云建军,应当对张利民的工程款在该公司欠付云建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万里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云建军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云建军亦提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万里建设公司与云建军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此,万里建设公司应当在欠付云建军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利民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利民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从他人手中违法分包劳务工程的行为无效,本身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民工程款6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建军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云建军、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龙峰 审判员 乔东亮 审判员 徐亚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