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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16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16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9日依法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09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有二个儿子,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双方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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