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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866号 原告刘妞,女,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任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866号

原告刘妞,女,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妞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吕和平驾驶豫HUW366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少林景区三号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停车场西出口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吕和平驾驶的豫HUW3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912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10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吕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第4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两个月;第5组是郑州嵩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登封市春城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王要洪和王俊霞的误工情况;第6组是港中旅(登封)嵩山少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该公司停车场的环卫工,有固定的收入;第7组是港中旅(登封)嵩山少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8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第9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10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出院证和第4组陪护证明有异议,出院医嘱上卧床休息3个月与实际不符,时间过长,并且出院后不需要再护理;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仅提供工资表,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效力不足;对第6、7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受损,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鉴定标准有误,且评级较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0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为后补发票,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类似的案件有判例,且郑州中院已维持,应以第一次鉴定的意见书为准。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登封市春城饭店出具的证明无工资表印证,无法核实王俊霞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应以重新鉴定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时间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吕和平驾驶豫HUW366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少林景区三号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停车场西出口路段,将步行的原告刘妞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妞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134.5元,出院医嘱载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石膏固定6周。登封市中医院骨一科证明原告刘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妞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1、原告刘妞系港中旅(登封)嵩山少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元;2、护理人员王要洪系郑州嵩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57元;3、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357元(67元/天);4、吕和平驾驶的豫HUW3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3959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养3个月,37元/天×107天)、护理费6307.69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两个月,67.57元/天×17+67元/天×17天+67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66.19元。

吕和平驾驶的豫HUW3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15266.1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妞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9129.7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妞15266.19元;

二、驳回原告刘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0元,由原告刘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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