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68号 原告冉亚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伟,又名王超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7日。 原告冉亚丽诉被告王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推诿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朝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冉亚丽现金70000元整,借款人王朝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朝伟欠原告冉亚丽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亚丽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