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郭盼盼,男,汉族,1985年生。 被告吴修忠,男,汉族,1960年生。 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72年生。 原告郭盼盼诉被告吴修忠、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盼盼、被告吴修忠、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盼盼诉称,2014年7月30日,李和平给原告打电话说吴修忠因归还他人欠款想借21000元,原告同日将21000元现金借给吴修忠,李和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用款时间为五天,五天后原告要求吴修忠还款,吴修忠叫原告找李和平索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1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修忠辩称,借了21000元是事实,用吴修忠的车做的抵押,用5天,李和平负责担保。因为李和平欠吴修忠的钱,从欠吴修忠的钱中扣除还给原告。 被告李和平辩称,借条上担保人是李和平签的名字,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吴修忠向郭盼盼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盼盼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元,用期五天。借款人吴修忠2014.7.30号。担保人李和平2014年8月6号”。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盼盼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吴修忠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郭盼盼要求被告吴修忠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修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盼盼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李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吴修忠、李和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