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曦荷,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0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曦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曦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0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曦荷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号牌为豫***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陈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陈兴公路与独白路交叉口路南1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曦荷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样本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曦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曦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曦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