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发,男,生于199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喜孟,男,生于1994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发、郭喜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发、郭喜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喜孟过生日时在开封县城关镇“万和盛世”饭店办生日聚餐宴会,前来的有被告人冯发及刘某、刘甲、刘乙、张某某、刘某某、魏某、白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十多人。聚餐结束后,被告人冯发在饭店大厅门口对被告人郭喜孟说该饭店厨师嫌他们吃饭时间过长、不给他们面子了,郭喜孟就前去质问在大厅的被害人程某某,并抬手一拳打在程某某脸上,随后冯发及在场的十多人围住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程玉年身上多处受伤,后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左鼻骨支凹陷性骨折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共赔偿四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发、郭喜孟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发、郭喜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郭喜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发、郭喜孟的刑期均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庆霞 审判员 于 红 审判员 王艳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