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政喜,男,汉族,系马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云平,女,汉族,系马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聂五建,台长。 委托代理人:郜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人民警察学校。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蔡信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兰峰,副校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上诉人洛阳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洛阳广电)、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人民警察学校(以下简称洛阳警校)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政喜、郭云平,上诉人洛阳广电的委托代理人郜荣、辛利伟,被上诉人洛阳警校的委托代理人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之际,洛阳广电与洛阳警校以“洛阳少年警校”名义开展青少年校外活动,首期体验班通过学校选拔和网络推荐形式组织了1OO名学生参加。原告马某某通过网络推荐参加首期体验班,该班学员均免费参加各项活动,洛阳广电主要负责组织宣传,洛阳警校主要负责提供场地、食宿、教学。2011年6月5日,“洛阳少年警校”向原告马某某发放毕业证书。网络上有网友发布相关活动的帖子。后洛阳广电印制“洛阳少年警校少年领袖营”宣传品,宣传品上部有原告马某某的形象,宣传页上有“洛阳少年警校”的简介、训练科目、安全保障、项目集选图片、报名方式、报名地址、联系电话内容。原告认为“洛阳少年警校少年领袖营”宣传品上原告的形象在未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同意的情况下,被洛阳警校、洛阳广电、“洛阳少年警校”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洛阳广电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洛阳少年警校”没有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或民政管理部门登记、教育管理部门核准,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该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对“洛阳少年警校”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印有原告肖像的宣传品,其形象是在首期体验班活动中拍摄的,该宣传品上未见收费的内容,被告洛阳广电没有证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且未经本人同意,所以被告洛阳广电在印制的宣传品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现没有证据显示洛阳广电继续使用原告肖像,原告没有证明目前仍存在侵权行为及8万元损失的依据,洛阳广电使用原告肖像没有造成其名誉受贬损,故根据本案中洛阳广电使用原告肖像的目的、范围、产生的影响,酌定由被告洛阳广电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洛阳警校没有组织印制该宣传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向原告马某某一并清结)。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洛阳警校是“洛阳少年警校少年领袖营”活动的组织参与者,所有素材均由洛阳警校提供。所以,应该认定洛阳警校和洛阳广电对马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洛阳警校和洛阳广电应对马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洛阳广电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显失公正。根据该宣传页上显示的内容,明显具有招生简章的性质,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马某某肖像的行为。马某某系未成年人,身体、心理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洛阳警校与洛阳广电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三、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漏判。马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停止侵害、并在洛阳晚报赔礼道歉的诉求,而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作任何处理,显然属于漏判。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洛阳警校与洛阳广电仍继续使用马某某的肖像进行招生,给马某某造成了再次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在洛阳晚报赔礼道歉,由洛阳广电与洛阳警校共同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失8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广电与洛阳警校承担。 洛阳广电答辩称:洛阳广电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举办此次活动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洛阳广电没有侵害马某某的肖像权,没有给马某某造成名誉损失。马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洛阳广电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对洛阳广电的上诉请求。 洛阳警校答辩称: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洛阳警校和洛阳广电合作开办过洛阳少年警校,洛阳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洛阳警校没有使用马某某肖像进行盈利行为,洛阳警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对洛阳警校的上诉请求。 洛阳广电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洛阳广电不应作为原审的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洛阳广电为了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响应国家号召,开展了“警训夏令营”活动。洛阳广电既不是“警训夏令营”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警训夏令营”活动的实施者,既没有印制少年警校夏令营活动宣传单页,也没有在县区向行人派发。二、马某某2011年6月参加的“警训夏令营”活动,是公益、免费的社会活动,不属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于对肖像的合理利用。马某某是通过洛阳网推荐报名参加的首期活动体验班,在同一网站的同一页面上的选拔要求推荐标准第四条规定,“本次活动营员影像资料将无偿用于少年警校宣传使用”,可见,马某某知晓并同意此次活动影像资料无偿用于少年“警训夏令营”宣传使用。洛阳广电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污损、丑化、歪曲马某某形象,造成马某某名誉、身份地位、精神上痛苦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洛阳广电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答辩称:宣传单上印制的内容显示,洛阳少年警校是由洛阳广电和洛阳警校联合创办的,并且宣传单上有报名电话,招生都是收费的,一共办了8期。 洛阳警校答辩称: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洛阳警校和洛阳广电合作开办过洛阳少年警校,洛阳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洛阳广电的上诉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洛阳广电与洛阳警校是否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马某某肖像行为,一审庭审中,洛阳广电承认其于“洛阳少年警校”首期校外活动后印发过本案所涉的宣传页,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该使用行为经过马某某监护人同意,故,洛阳广电在其印制的宣传页上擅自使用马某某肖像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肖像权。洛阳广电辩称其印发的宣传页并不是马某某所举证的宣传页,且认为在马某某报名的同一网页上有“本次活动营员影像资料将无偿用于少年警校宣传使用”条款,但洛阳广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洛阳警校是否存在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马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洛阳警校在“洛阳少年警校”首期校外活动后组织参与印发了本案所涉的宣传页,故,洛阳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马某某的赔偿请求等,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洛阳广电仍继续使用其肖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洛阳广电的过错程度、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判决洛阳广电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某及上诉人洛阳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洛阳广播电视台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