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是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润芳、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因与刘亚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润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和邵是铭、刘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李海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王润芳向刘亚伟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涧桥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亚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3年10月7日到2014年1月6日止),借款方必须按约定时间还款,此借款,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借款方承诺自愿按所借款总额每日的千分之五赔偿,给出借方作为经济损失和滞纳金,担保方应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方和担保方自愿以名下资产通过当地法院强行变卖清还借款,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由借款方全部承担。”借款到期后,刘亚伟多次向王润芳主张还款,但至今未还,刘亚伟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刘亚伟为实现本次债权,共支付律师费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亚伟与王润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王润芳应当按照该《借款借据》载明的时间归还刘亚伟该笔150万元的借款。关于刘亚伟所主张的按借款总额每日的千分之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其损失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该《借款借据》内王润芳承诺承担刘亚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合刘亚伟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综合酌定费用30000元为宜。涧桥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本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王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亚伟借款1500000元。二、王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4年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亚伟支付所欠的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三、王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亚伟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四、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润芳、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被告王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润芳和涧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显失公平。根据王润芳向刘亚伟出具《借款借据》的内容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据此一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刘亚伟支付所欠借款利息,既缺乏事实根据,且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极限,明显有失公平。为此,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情况下,应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作为刘亚伟损失赔偿方为妥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润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作为刘亚伟损失赔偿。 刘亚伟针对王润芳和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一种损失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亚伟借给王润芳150万元,有王润芳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为证,王润芳对借款亦予以认可,应予认定。涧桥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应根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券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双方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但是《借款借据》上“借款方承诺自愿按所借款总额每日的千分之五赔偿,给出借方作为经济损失和滞纳金”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因违约造成利息损失的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王润芳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润芳上诉主张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未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润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刘 丰 |